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水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水濱(下稱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即附表一,下稱A案),以及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確定(即附表二,下稱B案),A、B兩案接續執行共計39年2月有期徒刑。
㈡然受刑人所犯A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97年3月20日,而A案附表一編號3至10及B案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因A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4、5月間,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
㈢倘若以A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將A案
附表一編號3至10、B案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並以20年為上限,再接續執行A案附表一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B案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8月),合計刑期最長不超過21年3月,與原本所應執行有期徒刑39年2月相較,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准許就A案附表一編號3至10及B案附表
二編號2至17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9日以嘉檢松四112執聲他402字第1129025541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確定。受刑人復具狀再為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惟檢察官仍再於113年4月17日以嘉檢松四113執聲他253字第1139011545號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該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㈠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㈡而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是指於特殊個案,依循刑罰
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
確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即A案),以及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確定(即B案)確定。檢察官依A案、B案組合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9年2月。受刑人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以嘉檢松四113執聲他253字第1139011545號函予以否准在案。查前述A案、B案組合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A案、B案組合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㈡至本件受刑人主張:將A案中附表一編號3至10與B案中附表二
編號2至17各罪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執行刑,再與A案中附表一編號1、2已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以及B案中附表二編號1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較之A案、B案組合接續執行,對受刑人更有利,是本件A案、B案組合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
㈢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併合處罰之」,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數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其範圍即已成就並特定,嗣後更另犯罪,亦不應有二致;且既已特定,亦無從以判決確定在後,其他形式上合於同一條文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解、合併之理。A案附表一所示最早確定之判決為編號2,該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5月29日,而附表一所示所有判決之犯罪日期,均落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A案組合並無違誤;B案附表二所示最早確定之判決為編號1,該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6月11日,而附表二所示所有判決之犯罪日期,均落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B案組合亦無違誤。又B案附表二所示之所有判決,其犯罪日期均落於A案組合最早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29日之後,A案組合既已特定,且96年5月29日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當無從以判決確定在後,其他形式上合於同一條文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即A案組合強予拆解、合併之理。
㈣是本件A案、B案之組合,並無前開裁定意旨所示依循刑罰執
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之前提,更無導致本件受刑人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倘若依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組合方式,以A案附表一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重新定應執行刑,實已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反而才是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而任由受刑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難認本件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四、從而,本件A案、B案組合所定執行刑,既然均經法院裁定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本無責罰顯不相當可言。且不論依刑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或以正義理念為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刑罰之應報應委由受刑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罪質相似與否,並非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何況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係對具體個案之科刑標準及酌減其刑之事由,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者尚有不同。是本件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案、B案組合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一:A案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 嗣經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2年6月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17日96年1月29日96年1月29日94年4、5月間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9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96年度訴字第969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6號97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日期96年5月29日96年5月29日97年2月27日97年6月25日97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9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96年度訴字第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97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6月20日96年5月29日97年3月20日97年9月12日98年1月9日
編號678910罪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5年10月9日95年9月28日95年9月29日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29號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9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9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9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798號97年度訴字第2210號97年度訴字第2210號97年度訴字第2210號97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日期98年1月8日98年4月1日98年4月1日98年4月1日98年4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798號97年度訴字第2210號97年度訴字第2210號97年度訴字第2210號97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98年4月23日98年4月23日98年4月23日98年4月23日附表二:B案
編號12345罪名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18日97年1月27日00年00月間某日96年下半年某日00年00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341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日期98年5月19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341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6月11日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
編號678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有期徒刑15年10月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6年2月犯罪日期97年1月5日00年0月間某日00年0月間某日00年0月間某日97年1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日期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
編號110000000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4月有期徒刑6年4月有期徒刑6年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00年00月間至00年0月間某日00年00月間至00年0月間某日00年00月間至00年0月間某日96年8月23日96年12月中旬某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日期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
編號1617(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中旬某日97年1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49號判決日期98年6月8日102年5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6月29日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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