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請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相對人並於112年3月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10日,且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惟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發函通知補正,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23日之民事補正狀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記載匯款日期為113年1月19日,又匯款委託書上附記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而匯款人與扣款帳戶之關係為「公司負責人」,以匯款人名義匯出之原因為「省匯費」等記載。而觀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足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相對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故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匯款委託書內容,借款人是否為聲請人即有疑義,又匯款日期與抵押權登記顯不相符,本院形式上無法認定該匯款資料為本件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綜上所述,本院無從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形式審查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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