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楊麗卿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需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酌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偉亞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6萬3,20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拒絕證書。詎伊於屆期提示付款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收受相對人匯款款項之紀錄,且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即將款項匯與偉亞交通有限公司,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原本與影本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且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遭拒,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其未自相對人處收受款項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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