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天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天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送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5、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50、40723號」;②編號7宣告刑之末,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編號1至6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3月26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時間相近、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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