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伊麗詩國際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八日起,被告伊麗詩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參元,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起,被告伊麗詩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3,5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5月6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
車損賠償53,000元,並將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66,530元,其中313,53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3,000元自言詞追加筆錄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
聲明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適被告 吳瑋 駕駛被告伊麗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伊麗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
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47號審
理在案,另被告伊麗詩公司將被告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
被告丙○○使用,同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0元,⑵因傷往返醫院交通
費用3,000元,⑶工資損失:原告任職水電工,每日工資
3,000元,受傷期間90日不能工作,受有工資損失27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元,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000元,
以上各項合計366,5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530元,其中313,530元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3,000元自當日筆錄送達被
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陳述,
僅被告丙○○前於調解期日到場略以:請依法判決,我不願
與對方和解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計程車收據3紙、汽車委修
單、系爭車輛殘餘價值證明書、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戶籍謄
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被告車輛沿
神龍路南向行駛,欲左迴轉進入同路北向車道時,依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而
駛入對向車道,與系爭車輛擦撞,有上開調查卷宗所附之現
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參,其有
過失甚明,又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足第3近端指骨骨折之傷
害及系爭車輛因而毀壞,亦提出診斷證明書、汽車委修單、
系爭車輛殘餘價值證明書、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佐明,亦堪認
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財產,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丙○○未考領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調查筆錄自述
在卷,伊麗詩公司將被告車輛提供予被告丙○○使用,自屬
促成本件肇事責任原因之一,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同有規定,
準此,被告2人自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
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提供醫療給付者,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已有明
文,故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人負擔之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
再行請求。查原告於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經剔除健
保給付額後,核算原告實際支付費用應僅1,030元(分別
為570元、460元),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其餘部分請求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療院所看診
,共支出交通費3,000元云云,並提出日期為96年2月9日
、3月9日、4月9日、5月9日、車程為龍潭至中壢、金額各
為6,000元之計程車收據3紙,惟依原告提出上開敏盛醫院
醫療收據,所記載就診日期分別為96年2月6日、14日,就
診地點係在該院龍潭分院,而原告住所地同在龍潭鄉轄內
,核諸計程車收據所載之搭乘日期、往返地點,即與醫療
收據內容不符,尚難認卷附計程車收據係因本件事故就診
需要而開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應准許。
(三)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水電工,每日工資3,000元
,因傷不能工作90日,共損失工資270,000元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佐,醫囑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急診,
並接受鋁板固定手術,宜休養3個月等語,則其主張因傷
不能工作期間天數為90日,尚屬合理,惟依其提出子億景
觀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95年6月
擔任水電師父工,每月薪資78,000元,故依此薪資基準計
算,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234,000元
(計算式:78,000×3月=234,000),始有理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
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國中畢業,目
前擔任水電工,月薪為7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節,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在職證明書為佐,另被告丙○
○業商、大專畢業,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業據其於警
詢在自述在卷,末被告伊麗詩公司資本總額4,500,000元
,亦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告
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及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委修單估價
所示,其所需修復費用僅零件費用43,660元,系爭車輛之
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
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財政
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
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係於80年11月領照使用,至96年2月6日因本件車禍事
故毀損時,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故本件
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即
4,366元為度(計算式:43,660×10%=4,366),即原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4,36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所據。
(六)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計醫療費用1,030元
、工資損失23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體傷所受
損害部分合計265,03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66元
,共計為269,39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件事故中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同據於警詢中自認在卷,
並因此為警舉發開單,此有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禁駛)可認,原告在裁處禁止駕
駛期間,本不應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輛上路,仍逞行駕駛,
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同與有原因,自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本
院審酌兩造違失情節,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應共同負
擔8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應負擔2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15,517元(計算式:269,396×80%=215,51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212,024元(計算式:265,030×
80%=212,02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
部分自97年1月8日起,被告伊麗詩公司部分自97年6月23日
起,均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餘3,493元
(計算式:4366×80%=3492.8),自本院97年5月6日言詞
追加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部分自97年5月13日起
,被告伊麗詩公司部分自97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此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追加系爭車輛毀
損賠償部分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