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原告原為台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可證。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原告特此聲明承受,合先敘明。
⒉被告戊○○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丙○○○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六筆,金額新臺幣(下同)一
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2筆之借款金
額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四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約定於基準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利率按訂約時所屬學
年度開始時(即八月一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
五訂定,因此二筆訂約時所屬學年度開始時之日為八十七年
八月一日,當時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經計
算借用人應自行負擔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附表編號3、4
、5、6四筆借款金額約訂於基準日起開始分九十六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並約定於基準日起,其
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利率按基準日本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百分之零點五訂定,本案基準日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
分之六點二六五,經計算借用人應自行負擔之利率為百分之
六點七六五。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約定於基準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附表編號1、2借款金額應還款日起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附表編號3、4、5、6借款金額應還款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一日
。詎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還,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為台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六
紙、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一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