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核定利率為年息10.5%,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向原告
加保信用貸款意外險。詎被告自93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交
上開貸款本息,計積欠本息389,755元,嗣陽信銀行向原告
聲請理賠,並經原告賠付後,陽信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
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8
9,755元,及自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
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欲預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債權銀行聲請協商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債權移轉同
意書、理賠計算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就
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此外,被告雖稱其將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然尚
未經管轄法院為許可更生或清算之裁定,是本件訴訟程序並
不停止進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9,755元,及自9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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