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巨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閎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95年9月26日間向原告
購買原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878元,詎被
告遲未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運單據及請款單等為證,是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5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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