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綠之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八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千三
百七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鎮○
○里○鄰○○街○段○○○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96年10月至97年5月止,應
繳之大樓管理費共新台幣(以下同)7,496元,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規約、被告所有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為爭執,惟辯稱:因前管委會同意一樓店面住戶繳85折的
管理費,社區住戶大會有在92年1月1日開會同意過這件事
情,伊願以八五折繳費等云,並提出本院95年度士小字第23
13號、92年度士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為證。此部分原告補
充主張略以:那是92年1月的決議,但是在原告社區95年
第7屆、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有決議不再以85折的優惠,
改以對住戶全額收費,詳見綠之緣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後
段。經查,社區住戶因其所有之建築物之位置、樓層之不同
,致管理所需之人力、支出之費用均有不同(例如一樓住戶
日常使用公用電梯之次數較少,因之耗用公共電費金額必少
於二樓以上之住戶,並依此類推,在安全管理上,一樓較少
死角,二樓以上則較多,需費較多之管理人力),故需費較
少部分之住戶,其應繳之管理費應少於其他住戶,始符合使
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查,被告所有之建築物係位於一樓,
前住戶大會既本公平之原則,以八五折計收管理費,此項情
形既未變更,即不容其後之住戶大會(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多數決推翻變更之,其變更既違公平之原則,應屬無效
,原告仍應依八五折之收費率收費;又,利息部分,查,管
理費之繳納,係區分所有權人本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產生
之義務,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負同一之義務,故區分所有
權人間,就管理費之繳納,其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亦非對
立之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遲延繳納之管理費,並
無以會議決議其利率之權限。惟按時繳費,既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義務,其繳納後,構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
,亦得儲存於金融機構,使之生息使用,以增進社區及管理
之品質,以提高社區品質及經濟上之價值,故本公平原則,
就遲延繳納管理費者,依其遲延繳納之金額,自得課以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執行機關,非權利之主體,其有收
取社區管理費之權限,乃本其為上述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之執行機關之結果,其無權為管理費金額之變更,或就遲延
繳納管理費應收之利息之利率為決議,自不待贅言,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其請求,於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