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46號

聲請人 李安哲李安祥

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82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許在案乙情,亦據其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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