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即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訴人
即原告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前開裁定並於114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46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