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53號
原 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庭賢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