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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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3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已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收受本件刑事判決(原審卷43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2月28日)前提出上訴書,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一)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如所載理由,彼此抵觸互相齟齬,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即為理由矛盾(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然理由卻未提及累犯乙節,似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如量處法定刑之最輕本刑,則需判決審酌情事間,彼此不得有矛盾之情,否則即為自相矛盾(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起心動念之處,仍未能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與誘惑,此部分亦為原審判決意旨認同;則既認被告自制力不足,實不宜量處最低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使刑罰失之教化效;況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然考諸此犯罪情節,顯然重於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即應處以重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始合比例,原審未予慮及此,難認妥適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⑴原審主文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雖諭知累犯,惟於理由欄內未說明累犯之理由。
⑵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顯然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惟查:⑴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既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且未援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未適用法令違誤致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則其主文記載「累犯」2字,顯出於贅載,縱有不當,亦僅係判決製作時誤寫所致,對於本案情節與判決意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主文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雖諭知累犯,惟於判決理由內並未有累犯之敘述,故原審主文第二項之「累犯」,應屬贅載,況此部分業經原審已於98年12月9日裁定更正(原審卷42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則有誤會,合先敘明。⑵又本件被告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本次犯行離上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8年,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甚詳(原判決第4頁倒數4、5行),自難認有何違反違罪刑相當原則。又上訴人除上開上訴理由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1月18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99年1月25日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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