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訴字第254號),本院於98年
7月21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選任辯護人,應補列「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之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選任辯護人之部分,應依法補列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