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涉訟,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72號判准兩造離婚,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167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起訴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