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鎮○○路為警攔查,並經警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11月25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情形,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㈢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
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須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迴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㈤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31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向指定之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觀護人辦理之法制教育課程2次,每次2小時,異議人業已履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7頁)。是上開緩起訴命異議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再予科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故於修正後,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應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既為自用一般小客車,故依法應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卷附移送書所載,係欲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見原審卷第2頁),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自非適法。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衡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第三點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惟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49,500元及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有未洽之處,因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以:㈠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屬於不起訴的一種,且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自,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而非刑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㈡吊扣行為人駕駛執照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需,而行為人駕駛各級車類應遵守之規範並無不同,則對於需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之行為人如僅限其駕駛特定車類顯難以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顯不宜將汽機車駕駛執照再予區分為數個許可,亦無必要,故現行僅區分汽車、機車駕駛執照為2個許可憑證之核發制度應符合立法目的,原裁定主文認為駕駛執照僅得吊扣異議人行為時所駕駛車類,駕駛執照之見解並未顧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對主管機關之授權,於國人之用路安全恐已造成極大之隱憂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緩起訴與不起訴不同,緩起訴時所命行為人為義務勞務等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參照立法之理由亦僅吊扣行為人行為時所駕駛車輛之執照,不及於其他,此為本院審判實務確定之見解,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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