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7月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松於民國98年12月10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莒光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7月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行經中山東路要左轉莒光路時,因該路段無二段式左轉規定,惟中山東路綠燈時左轉較危險,故其先停等在店家門口,待中山東路紅燈時才轉進莒光路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前揭裁決書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是該戶籍地應可認定為異議人之住所,是原處分機關將前揭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9年7月21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郵局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裁決書應已於99年7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但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再異議人當時係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以前提出,然異議人則遲至101年4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堪認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