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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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傑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傑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應更正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同意,在其所經營…』;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與同意擺放機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21時40分許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營業,規模不大,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與扣案現金新臺幣2,95
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前者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後者則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查本案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惟其係單純利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並未另向賭客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牟利,則其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上開所為,尚難依刑法第268條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就此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之犯嫌,與其所犯上揭非法營業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