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4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4,720,000(下同)元,該項借款期限20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第1、2年各按年息3%、3.5%固定計算,第3年起按年息4.59%固定計算,自第8年起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1%機動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自97年5月2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對借款人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物後,僅獲分配部分款項,其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丁○○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對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充後,其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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