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號
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諭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QQ0000000號、第裁5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諭潔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52公里400公尺處(蘇花公路北上路段),為限速時速40公里之路段,測得時速103公里,超速63公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逕行舉發,並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以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復限於同年12月11日前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但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01年1月2日分別以壢監裁字第裁53-QQ0000000號、第裁5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就異議人汽車所有人部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另就其汽車駕駛人部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述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惟該路段為可供超車路段,經超車加速後駛回主線道,未及注意時速4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且因以擺攤賣衣服為業,能以就超速63公里部分諒以60公里為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52公里400公尺處(蘇花公路北上路段),為限速時速40公里之路段,測得時速103公里,超速63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者,本件舉發使用雷射測速儀器,為GATSOMETER廠牌、型號TYPE24、器號1506之24-125GH照相式,檢驗日期為100年4月18日,有效期限至101年4月30日為止,於舉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間,其速度偵測之檢定公差,當速度未超過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1公里,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4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1年4月2日工研量字第1010004605號函述足參,是本件異議人遭警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有效期間內,且因異議人該時為時速
103公里,合理公差為正負1公里,其仍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事,至為灼然。況且,本件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經警於台九線152公里580公尺處(蘇花公路北上路段)設有「速限40」、「常有測速照相」標誌部分,亦有該設置照片可憑,離警設置雷射測速儀器之同路段152公里400公尺,兩者相距180公尺,已足有效警示一般用路人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及提醒有此測速照相存在,異議人當無以推諉不知;倘異議人係因為超越前車,而利用此一黃虛線之雙向車道超車行駛,理當以略高於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些許車速行駛即可,斷無以高達103公里之時速狂奔之理,所辯因超車致未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以取。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存在,舉發單位依此於符合逕行舉發規範下予以取締,所為程序並無不妥,故原處分機關據以罰處,核屬有據,應予維持;異議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述時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要認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原裁決書漏引,應予補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就異議人汽車所有人部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就其汽車駕駛人部分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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