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復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復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復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復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1日晚│100年6月19日上│100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午6時許至7時許│間8時許││││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508號│速偵字第189號│毒偵字第353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事實││1800號│2177號│2005號││審├───┼────────┼────────┼────────┤││││││││判決│100年7月20日│100年8月31日│100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確定│案號│1800號│2177號│2005號││判決├───┼────────┼────────┼────────┤││判決確│100年8月8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1月30日│││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