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陳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221.5公里處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黎明芳 所有,由訴外人 周柏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估價,其修理費用超過系爭車輛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3/4以上,因而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41,360元及拖吊費用6,100元,共計147,460元。另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變賣而取得12,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5,4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單、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賠付資料、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卷23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駕駛肇事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其請求代位行使黎明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估價之維修費用為148,374元,已達該車投保時保險金額扣保險期間折舊後之3/4以上,以全損方式處理,原告已依約賠付全損保險金141,360元及拖吊費用6,100元,共計147,460元,且系爭車輛業於110年7月26日辦理報廢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卷39至49、54至58頁)。被告雖非上開保險契約當事人,不當然受承保車輛車體損失保險契約,而認無維修價值,故以全損金額理賠等約定之拘束。然承保車輛受損程度如得以維修,衡情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當無拒絕維修,反而同意以金錢理賠之理。因此於被保險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推定全損金額以上時,受損車輛於技術上雖非不能維修,但客觀上認已無再予維修之價值與必要,方於契約約定逕以給付保險金代替維修,以符合當事人利益及社會經濟,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於車輛有無維修價值及必要自得參酌。另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47,460元予黎明芳,然因出賣系爭車輛車體而取得12,000元價金(卷60頁),此當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已賠付之保險金中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460元(計算式:147,460-12,000=135,460),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7日送達被告(卷14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46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