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偽造公印,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名義、發照日期民國玖拾年伍月捌日、效期截止日期民國壹佰年伍月捌日、護照號碼壹參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上如附件壹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乙○○位於嘉義市○○路、友愛路交岔路口旁之鐘表刻印店內,由乙○○一次盜刻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境查驗章之公印一枚、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境查驗章之公印一枚、菲律賓國移民機關入境查驗章之印章一枚,旋由甲○○持上開印章在其名義、發照日期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效期截止日期一百年五月八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上偽造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境查驗章之公印文一枚、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境查驗章之公印文一枚、菲律賓國移民機關入境查驗章之印文一枚(詳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三枚)..。」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2、被告甲○○名義、發照日期九十年五月八日、效期截止日期一百年五月八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
三、雖被告乙○○辯稱係被告甲○○請託刻印以矇騙其妻,並稱蓋上印文後立即撕掉,並無偽造入、出境查驗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已自承偽刻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查驗章及菲律賓國移民機關入境查驗章等情(警卷第九頁偵訊筆錄),而上開印章皆係各該國家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物,無任由私人委託刻印之理,乃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甲○○既稱欲騙其妻而請求刻印,其非上開機關之人員甚為明確,被告乙○○斷無不知所刻印章必定虛偽,所辯毫無犯意或受人矇騙,自係卸詞,諉無可採。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及公印復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及公印之印文,祇成立偽造印章罪及偽造公印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其等一次偽造印章及偽造公印,無證據得以辨別時間先後,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印章罪及偽造公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偽造印章及公印,嚴重影響我國及菲律賓國關於入出境管理事務之正確性,殊值非議;被告乙○○係受被告甲○○請託始偽刻印章,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行為分擔程度各有不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印文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公印二枚及印章一枚,因被告甲○○稱已丟棄滅失,且無證據得認存在,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