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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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當選臺灣省嘉義市中庸里第六屆里長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受民意所託參加嘉義市中庸里第六屆里長之選舉,與被告成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不料被告竟自競選活動開始後,透過椿腳或親自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作為賄賂之方式,要求該選民將選票投給被告,企圖以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終至原告以七十餘票之差,飲恨落選。被告之賄選情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多位里民坦承有收到被告親自交付之賄款。
(二)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且其以金錢要求選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亦足以使選舉失其公正性,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造成選舉結果之不公,進而影響到原告參選之當選權利,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卷(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三號偵查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買票, 劉松寶 所述不實,拿四千元給 趙桂雲 是因為她手受傷去慰問,不認識陳 黃雲香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函調該市第六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西區中庸里投開票所報告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參選之嘉義市中庸里第六屆里長選舉,共有候選人二人(即兩造)參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二百零七票、被告為二百七十七票,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嘉市選一字第0九一二四00七三六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公告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嘉市選四字第0九一二四00九二九0號函暨所附之該市第六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西區中庸里投開票所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嘉義市中庸里第六屆里長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詎被告自競選活動開始後,透過椿腳或親自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一千元作為賄賂之方式,要求選民將選票投給被告,企圖以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終至原告以七十餘票之差落選等情,業據其提出剪報影本一份,並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三號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偵查卷為證,被告雖以:並未買票,劉松寶所述不實,拿四千元給趙桂雲是因為她手受傷去慰問,不認識 陳黃雲香 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為圖順利當選,夥同其友人劉松寶,共同計劃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向嘉義市西區中庸里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約請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先後向訴外人趙桂雲、劉松寶買票,復透過劉松寶向陳 廖素稻 、陳黃雲香及王 張玉蓮 等人買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三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審理中之事實,有刑事卷影本在卷可憑。
(二)其次,①證人劉松寶(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左右,親自到嘉義市○區○○路○○○號民族素食店來找伊,當場交付伊二萬五千元,並親口告訴伊說:「你家裡有五票,每票一千,所以交給你五千,請你這次里長選舉多加支持;另外二萬元,請你在文化路五三巷內發放」、伊拿到甲○○當面交付之二萬五千元之後,伊拿了伊應得之五千元之外,其餘二萬元,伊依甲○○之交待,於同日二十一時左右,分別交給民安牙科的老闆娘七千元、王張玉蓮二千元、 姜金瑞 三千元、 吳溫玉鳳 一千元、 王尾 一千元、 黃一彥 五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等語(偵查卷三十頁以下)。②證人趙桂雲(住嘉義市○區○○里○鄰○○街一0三之八號)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甲○○確實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由 孟慶台 陪同前往伊家拜票,並當場將三千元交付予伊,要 伊於 里長投票時將票投予伊等語(偵查卷三三頁)。③證人陳黃雲香、 陳廖素稻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九時許到伊等戶籍地,現場伊二人在家,甲○○進入屋內拜託本次里長選舉要伊等支持他,並開口問伊家有幾人可以投票,伊等告訴他有五人,甲○○便交付陳廖素稻五千元,陳廖素稻便交付給陳黃雲香一千元、甲○○說拿五千元是要買伊家有選舉權五票等語(偵查三五頁)。④證人王張玉蓮(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有收到劉松寶交給伊之二千元,劉松寶有說錢是甲○○的,每票一千元,投票當天要選他等語(偵查卷四五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惟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被告投票行賄之時、地、對象及金額明確,證詞又渉及證人己身是否渉及刑事收受賄賂罪,如非屬實,當無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述應屬可採。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法條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提出一張流出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本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向劉松寶及透過劉松寶行賄之對象達二十五人,向趙桂雲及透過趙桂雲行賄之對象有三人,向陳黃雲香、陳廖素稻及其等家人行賄之對象有五人,其投票行賄之對象可證明者達三十三人,且遍及該里一鄰、五鄰及十四鄰等地之選舉人,係親自或透過他人以有計劃、有組識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復參酌該次里長選舉之結果,原告又僅以七十票之差落後被告,足認被告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蕭道隆~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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