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丙○○
號7樓送達代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新長安壽險綜合保障附約第28條訂定甚明。
二、查訴外人即要保人 王長明 生前最後住所在彰化縣,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