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秋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秋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56號被告胡秋宇男23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47-1號現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街10-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秋宇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止,在台中市大肚區阿姨家中與友人共飲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明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胡秋宇騎乘該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14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由 施俊宇 所騎乘然違規逆向起步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胡秋宇友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胡秋宇友人並未提出告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5分對胡秋宇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
0.41毫克,然胡秋宇由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3小時5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騎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6036毫克(計算式為
0.41mg/l+0.0628mgX(185/60)hr=0.6036mg/l),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秋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施俊宇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胡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動力車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