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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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雁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雁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薛雁峰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4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1、182、18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3案),上開1、2、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0號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開已確定之應執行刑2年15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薛雁峰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下午,駕車停放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外面停車場,於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雁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強制戒治
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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