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約翰.麥可.萊恩﹝.
敏娟.萊恩﹝Min.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牛芸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子權 法定代理人 黃星穎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秀紋 關係人 陳正中
6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約翰.麥可.萊恩﹝JohnMichaelRyan﹞(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美國籍)、敏娟.萊恩﹝MingJuanRyan﹞(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美國籍)於民國100年08月13日共同收養黃子權(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約翰.麥可.萊恩﹝JohnMichaelRyan﹞、敏娟.萊恩﹝MingJuanRyan﹞等為美國籍紐澤西州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黃子權現戶籍地為彰化縣○○鎮○○○路○○號,有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惟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本國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依同法第6條反致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收養人為美國籍紐澤西州人民,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應適用美國紐澤西州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民國70年法律字第7354號函),是以,本件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復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約翰.麥可.萊恩﹝JohnMichaelRyan﹞(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美國籍)、敏娟.萊恩﹝MingJuanRyan﹞(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美國籍)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黃子權為養子,其收養行為經法定代理人黃星穎同意,並經黃星穎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黃秀紋、生父陳正中之同意,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紐澤西州公證人證明書、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原生家庭媒合確認書、被收養人及出養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出養人及委託人身分證影本、聲明書、紐澤西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授權書、德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原文影本、譯本;內含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犯罪紀錄調查)、收養人美國護照(原文影本、譯本)、居家生活照片、紐澤西州收養法規(原文影本、譯本)、紐澤西州公證人證明書(原文影本、譯本)、德州公證人證明書(原文影本、譯本)等證物為證。
四、經查:
(一)收養人約翰.麥可.萊恩﹝JohnMichaelRyan﹞、敏娟.萊恩﹝MingJuanRyan﹞等與被收養人黃子權間,業於100年8月13日簽立收養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黃子權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星穎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黃星穎之法定代理人黃秀紋、生父陳正中之同意,此有上開證據足稽,復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星穎、黃星穎之法定代理人黃秀紋、生父陳正中到場 陳明 可據(本院10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與前揭我國民法關於收養規定相符。
(二)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人現年16歲,其與法定代理人考量年紀尚輕,且未來有就學計畫,家中還需照顧手足的子女無人力再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
2.被收養人目前由新希望基金會保母照顧,生活作息穩定,健康良好,評估照顧狀況無異常情形。3.綜上,考量被收養人無穩定經濟及照顧能力,且家人無法提供助力,亦無照顧意願,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該會100年11月25日兒盟訪字第1000331號函暨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收養人夫婦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其專案社工之摘要及評估略以:「收養人夫婦此時已準備好進行收養,他們有充足的收入與管理能力以供孩子所需,他們家適合妥善照顧孩子,在情感、精神、體力與財力上已準備好安置兒童,所有的推薦函提到他們的能力與真心希望透過收養來養育孩子時,都非常正面積極。他們已符合德州與紐澤西州的所有收養規定,且已被核准為收養家庭。」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夫婦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此外,本件復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8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