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福財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 阮氏 秋賢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告謝福財男54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街173號2
2樓現居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蚶子寮4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財係 阮氏秋賢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經該院以98年交簡字第2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謝福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而於99年11月18因履行完成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0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阮氏秋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阮氏秋賢為騷擾行為。詎謝福財仍於100年8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173號2樓租屋處內,因故與阮氏秋賢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暨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手持小鐵槌1支(未扣案),並向阮氏秋賢作勢表示,「要打斷你的牙齒」等危害阮氏秋賢安全之話語,致阮氏秋賢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以此方式對阮氏秋賢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福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權利告知書、民事暫時保護令1分(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01號)、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戶籍資料表、鐵鎚相片等物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謝福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3、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建請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