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被告鄭育芯女29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23之2
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268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新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育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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