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政延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11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被告劉清池男66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76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池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下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KTV內飲用威士忌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傍晚7時許,在彰化市○○街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476巷10號住處,嗣於倒車時,不慎擦撞隔壁由 陳政廷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至現場處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清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倒車並擦撞停於隔壁之自小客車等情,惟辯稱:當時伊僅係倒車,尚未開車,不知道這樣是否構成犯罪等語,經查,被告上揭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僅為倒車而非開車,惟其既承認正在倒車,則該車之引擎顯已發動並由被告為向後行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漢強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孟樺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