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義銘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之期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電線桿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及上開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義銘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由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人員對李義銘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g%,已達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義銘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7至30、31至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27至29、31、33、35至37、59、61、6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先前已有其餘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g%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程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有兩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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