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銘駿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銘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澧莎西點麵包坊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黃」之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果汁粉包而非法持有之(購得毒品之成分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20分許,高銘駿與 賴心瀅 、 盧威丞 搭乘由 宋岳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停車未緊靠路邊而為警盤查,經警盤查時聞到該車內有燃燒過愷他命之餘味,並發現該車副駕駛座之座椅下方置有高銘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其中1 包愷 他命而予以查扣,經警徵得高銘駿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高銘駿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心瀅、盧威丞、宋岳峰於警詢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之照片、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57號、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58號之鑑驗書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無複數法益受害之情形,自僅構成單純一罪,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時購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果汁粉包,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因與被訴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因同時查獲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心存僥倖,非法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購入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與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雖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惟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有特別規範,且並無將該扣案物所含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成分刻意析離以分別處理之實益及必要,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應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與數量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3675公克驗餘淨重:0.3445公克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3567公克驗餘淨重:1.3427公克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4525公克驗餘淨重:1.4409公克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4.3677公克驗餘淨重:4.3537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檢驗前淨重7.5444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6.5410公克。五毒果汁粉包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555」紅藍迷彩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5.8680公克驗餘淨重:3.2624公克檢出結果: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純度均小於1%,故不計算純質淨重)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