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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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4號原告 張政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NUB102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15時31分許駕駛號牌KLG-2835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西向5.1公里(東草屯地磅站設於國道6號西向7公里處)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載運機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NUB10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6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NUB102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過磅前的立牌上寫著載重大貨車過磅,原告以為有載重才需要過磅,而原告只有載三台機車甚輕,應該可以不用過磅,所以才沒有進去過磅,並不是有意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明知所駕駛之大貨車載運貨物,且其行經國道6號西向9.5公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標誌及「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附牌,行經國道6號西向8.5公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標誌及「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附牌,行經國道6號西向8.2公里處已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及閃光燈,當時閃光燈亦正常運作,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駕駛大貨車裝載機車卻未進場過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5/0415:26:54時警車停放在國道6號西向東草屯地磅站旁,當時有大貨車甫離開地磅區,警車往前行駛,復有一台大貨車離開地磅區,警車準備離開地磅站,15:27:56時畫面顯示一台白色車頭綠色車斗的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載三台機車,從地磅站旁之主線道經過,警車立即上前追蹤,15:28:38時至15:38:54時警車超越系爭車輛,警車往前行駛,之後於國道6號西向5.1公里東草屯交流道出口處停下,之後警車往前行駛。㈡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5/0415:26:54時警車停放於警車停放在國道6號西向東草屯地磅站旁,有大貨車進場過磅,警車往前行駛,離開地磅站,切入主線道,
15:28:41時至15:38:54時警車追上系爭車輛,之後系爭車輛跟隨警車往路旁停靠,2名員警上前盤查原告,1名員警拍攝系爭車輛後廂貨物,另1名員警對原告製單舉發,員警與原告各自上車,警車與系爭車輛一前一後往前行駛。㈢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5/0415:29:30時至15:38:27時員警攔查原告,並表示「你是大貨車,你知道吧?」,原告表示「我知道」,員警表示「你怎麼沒進磅?剛剛地磅怎麼沒有進來?」,另一員警請原告出示駕照證件,原告表示「很久沒跑車,看到『載重車過磅』,想說三台機車不會超磅」,之後原告向員警求情遭拒,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後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載運三台機車,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110年5月4日15時27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東草屯地磅站執勤時,發現系爭車輛未進入地磅站內停車過磅,逕自由地磅站外圍之車道繼續行駛,員警見狀遂上前跟追攔查,並當場對原告製單舉發等情。查由卷附舉發機關檢附過磅標誌相片(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國道6號西向9.5公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標誌及「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附牌,行經國道6號西向8.5公里處已設置「貨車過磅」標誌及「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附牌,行經國道6號西向8.2公里處已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及閃光燈,當時閃光燈亦正常運作。而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況原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應較一般駕駛更有注意路況及標誌指示行駛之能力。原告亦自承當時有見到「貨車過磅」之標誌,故當時原告駕駛車輛應得以辨識並遵守標誌進站過磅。原告雖主張當下認為載三台機車無超載之可能,因此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云云,然大貨車之駕駛人當然不可以自行揣度是否超重,而有決定要不要過磅的自由,否則上述過磅義務之規定形同虛設,保障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及無法達成,原告豈有選擇自由?況且標誌亦有僅顯示「貨車過磅」者,原告一廂情願逕自強調「載重」而捨其他指示,並妄自主觀認定無超重可能之車輛可以不用過磅,應已逾越通常駕駛應有之共同認知,並為法所不許,故其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既有未遵守大貨車過磅之義務,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尚不得僅以自身主觀想法且未超載為由,解免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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