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借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昌(綽號「 小黑 」、「 黑仔 」)與 賴冠宏 (綽號「 阿榮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行通緝)係朋友,渠等前與 蔡政助 有財務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7時許,由蔡志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另由賴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萬益 」之成年男子及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蔡政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由蔡志昌先持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乙把進入蔡政助前開住處,並以手槍抵住蔡政助之頭部及胸部,因蔡政助上前與蔡志昌搶奪手槍,賴冠宏另持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托毆打蔡政助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部位,且用手勒住蔡政助之脖子,蔡志昌則以腳踹蔡政助之背部及屁股,並與賴冠宏共同持槍抵住蔡政助,欲強押蔡政助上車,又因蔡政助在住處門口奮力抵擋拒絕上車,綽號「萬益」之成年男子見狀,即上前持磚塊毆打蔡政助之手部及頭部,其後,蔡志昌、賴冠宏即將蔡政助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賴冠宏將蔡政助壓制在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以膠帶綑綁蔡政助之雙腳,且由蔡志昌、賴冠宏使用膠帶綑綁蔡政助之手部及眼睛,再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志昌、賴冠宏及蔡政助離開,蔡志昌、賴冠宏於押載蔡政助期間更換座車,之後,將蔡政助載至不詳處所,在該不詳處所內,要脅蔡政助承認積欠蔡志昌、賴冠宏款項,並強迫蔡政助書立內容為「茲因本人蔡政助向 阿盈 和小黑借200萬,於109年9月初借款,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蔡政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之借據乙紙,而迄至109年11月5日21時40分許,始由蔡志昌、賴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政助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讓蔡政助在該處下車離開,以此方式剝奪蔡政助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蔡政助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嗣經蔡政助之配偶 趙慧芳 及其女 蔡佳芸 於蔡政助遭人強押離去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政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86、P98),且有告訴人蔡政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蔡佳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遭釋放後所搭載返家計程車之駕駛人 吳周富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85至88、P97至103、P225至233、P271至275,P115至119、P209至211,P137至138),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政助指認)、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政助提供之受傷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佳芸指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借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見偵卷P89至95、P105、P107至113、P121至135、P139至145、P289、P291至303、P307至34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110年1月23日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110年03月19日)(見他卷P7至15、P17、P277至317、P331至340)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蔡志昌係以持槍及傷害等脅迫、強暴行為,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實行強迫告訴人承認債務並簽立借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等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行為,不另成立傷害、強制等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與賴冠宏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財務上糾紛,即夥同賴冠宏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強迫告訴人承認債務及簽立借據,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行為自主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情形(見本院卷P99)。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99)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實害、前科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借據1紙(照片列印本參見偵卷P289)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借據1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受迫簽立之借據,本身無客觀交易價值,非按記載之借款金額計算沒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