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00號原告 鄭家邦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DH6601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YW-071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9.7公里處(往北屯方向),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5月1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660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7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6601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打方向燈,直到車變換後才打回方向燈,照片放大時還能隱約看到方向燈光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由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9.7公里往北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後,顯示右側方向燈兩次即關閉方向燈,接著開始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5/1410:29:50時至10:30:0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往北屯方向9.7公里處之中線車道,號牌AYW-071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越該車,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陰影處時,其右側方向燈殼上出現反光點,其行駛至陰影處後,該反光點即消失,離開陰影處後,其右側方向燈殼上又出現反光點,接著系爭車輛在該反光點下方,閃爍右側方向燈2次後,尚未跨越車道線前即關閉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沿著中線車道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往北屯方向9.7公里處之中線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越該車後,先顯示右側方向燈2次後即關閉,並在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狀態下,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而系爭車輛僅有在變換車道前顯示2次方向燈即關閉,並未於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後才關閉方向燈,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陳稱照片經放大能隱約看到方向燈光點乙節,然經本院檢視勘驗畫面即可確認該光點位置係於方向燈殼上方,當系爭車輛行駛至陰影處時,該光點隨即消失,離開陰影處後,其右側方向燈殼上又出現反光點,核與方向燈所處位置不同,況方向燈閃爍時,該光點亦同時存在,足證該光點並非方向燈所散發之光源,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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