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4號原告 劉光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DH647300、68-GDH6472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EAA-63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7日1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三段台8線15.6公里(往谷關),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647300、GDH647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7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6473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68-GDH6472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未對超速違規爭執,惟對超速之速度提出疑慮;雷射測速雖為精確儀器,惟查詢相關資料進行瞭解時,看到研究專文與警察機關也承認機器會因人為操作天候、儀器擺放角度等各種因素而存在些許的測量誤差,及此前也存在類似因誤差值而有些速度上差異的法院判例,在此一併提出供參。本案經查被認定危險駕駛,惟超速之數值恰為如納入1-2公里的可能誤差範圍,此將是超速駕駛或危險駕駛的差別分別、吊扣車牌與否的分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路段,行經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雖主張測速器容有誤差,惟原告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被告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以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二)經查,依卷附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時間:2021/06/0715:42:40、證號:M0GA0000000A、案號:00944A、速度:111Km/hr、限速:50Km/hr、地點: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三段台8線15.6公里(往谷關)、方向:車尾、超速、主機編號:000000-0000,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有超速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雖爭執超速之實際數值可能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語。惟查,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SCIENCE、……器號為「主機: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業於110年01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01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編號:000000-0000」互核相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紙(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參。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6月7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1km/hr之證據資料,在有相反證據出現前,應認為並無違誤。況理論上測速雖然可能出現誤差值,但非必發生,而目前法規並無就如本件大幅超速情形,就超速之數值特別作容許誤差猶豫區間之規範,此既然是立法院基於其立法裁量形成自由所作之決定,行政機關(即被告)、司法機關(即法院)並不宜自行創設「可容許之誤差值」,以致造成各地執法認定可能發生之不公平。又「事實認定」層次雖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之職權,固非不能藉事實認定之方法,依個案不同情節作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達60公里」之判斷,但須有相應之證據始得作此認定;惟原告空言質懷疑測速照相機器有測量誤差,然其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