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欽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拾壹萬元、金飾壹批(價值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威欽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罪)、7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共3罪)、3月15日(共
2罪)、2月(共2罪)、1月15日、3月,及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四)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6月確定;(六)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第(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四)至(六)所示之罪刑,嗣經花蓮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先男扮女裝,並持先前所竊得之 楊鈺靜 住家鑰匙(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開啟 楊淑娟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家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金飾一批(價值約25萬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娟、另案被害人楊鈺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1萬元、金飾一批(價值約2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