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上訴人 楊景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1、4680、1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景皓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運輸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氾濫,及其於運輸毒品擔任之角色、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度之刑,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運送毒品之數量龐大,侵害社會法益甚深,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