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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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皓選任辯護人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宇強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翊 丞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1號、108年度偵字第4680號、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宇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翊丞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元、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陳宇強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事實
一、楊景皓於民國107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接受身分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委託,負責在臺灣接收自國外輸入之毒品,再依指示轉送。楊景皓另邀陳宇強加入擔任實際收貨人。
㈠楊景皓、陳宇強及綽號「阿文」之男子,即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間,由楊景皓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被告陳宇強聯繫,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綽號「阿文」之男子聯繫,陳宇強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楊景皓聯繫。綽號「阿文」之男子指示楊景皓尋覓及承租倉庫作為收貨地址,並交付10萬元予楊景皓供相關開銷之用。楊景皓再將其中1萬6,000元交予陳宇強,指示陳宇強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倉庫作為收貨地址,並由陳宇強擔任收貨人。
楊景皓另將自己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收貨門號,連同上開收貨地址及收貨人姓名告知綽號「阿文」之男子。嗣夾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之汽車專用臭氧消毒機48台,透過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起運,於同年1月16日透過空運方式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上開貨物疑似夾藏毒品,於同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偵辦,並將上開毒品予以扣押。桃園市調處另指示快遞人員繼續派送其他貨物,俾循線追查。楊景皓接獲快遞人員之收貨通知後,於同年1月18日完成報關手續,另交付4萬5,000元予陳宇強作為繳納貨物相關稅捐之用,並指示陳宇強於翌(19)日前往上開收貨地點簽收貨物。
㈡於同年1月19日上午,楊景皓為監看陳宇強取貨狀況,以吃
早餐為由邀友人王翊丞碰面後,表示因代收裝有違法物品之貨物,須在旁監看收貨,委託王翊丞駕車搭載前往。王翊丞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車搭載楊景皓抵達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倉庫外。陳宇強在該倉庫等候快遞人員過程中,楊景皓則留在王翊丞之車內觀察收貨情形。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快遞人員到達,陳宇強簽收貨物時,為埋伏在旁之警調人員當場逮捕。楊景皓見狀,即指示王翊丞駕車逃離現場,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信興一路口,為警調人員查獲,而未能順利收取上開貨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部分: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景皓、陳宇強及王翊丞共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其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景皓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其委請被告王翊丞駕
車搭載前往高雄市○○區○○路之收貨倉庫,有向被告王翊丞表示係為代收違禁物品,須在旁觀察貨物派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不確定有無向被告王翊丞表示要代收違禁品等語。核其先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
⒉被告楊景皓在桃園市調處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經詢問人
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且有辯護人在場,詢問人員經被告楊景皓要求,即提供其休息、抽菸及用餐之時間。此外,該調查筆錄就詢問之內容、被告楊景皓之回答均有記載詳細,詢問過程亦有全程錄影及錄音。依該詢問過程之附隨環境及外在狀況判斷,被告楊景皓陳述之任意性及真誠性可獲擔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楊景皓之陳述係為證明其與被告王翊丞間之聯繫內容,為認定被告王翊丞主觀上有無犯意之重要證據方法,難以透過其他證據替代,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⒊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楊景皓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未經具結,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告楊景皓於偵訊時,供稱其約被告王翊丞出門,有向被告
王翊丞表示會有危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到現場才說是違禁物而有危險等語。核其前後陳述內容並不一致。
⒉又被告楊景皓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有關被告王
翊丞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已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且訊問筆錄就詢答內容均已詳為記載,並有全程錄影及錄音。依該訊問過程之附隨環境及外在狀況判斷,被告楊景皓陳述之任意性及真誠性可獲擔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翊丞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被告楊景皓於偵訊陳述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惟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採為對被告王翊丞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景皓於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王翊丞而言屬傳聞證據,惟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本院傳喚被告楊景皓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援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景皓及陳宇強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皓及陳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貨物照片、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翻拍照片、身分證影本、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門號通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871卷第11-22頁、偵4680卷第55-67頁、偵10731卷第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楊景皓、陳宇強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王翊丞部分:㈠訊據被告王翊丞固坦承有駕車搭載被告楊景皓前往上開收貨
地點,惟否認有何幫助運輸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楊景皓約我吃飯,並表示要去拜拜,要我開車載他去;我們先去拜拜,楊景皓要我先載他去高雄市○○區○○路某處;抵達現場後,我就在車上滑手機,楊景皓也沒多說什麼;後來楊景皓說可以走了,我就開車載楊景皓離去,接著就被警察攔下來;楊景皓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楊景皓是要去收毒品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翊丞於108年1月19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楊景皓前
往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倉庫外停車,2人均留在車上;一段時間後,因被告楊景皓要求,被告王翊丞駕車搭載被告楊景皓離去,並在高雄市區繞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信興一路交岔路口,為警調人員攔停等情,為被告王翊丞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景皓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調人員之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871卷第16頁),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楊景皓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今天約王翊丞出
來吃飯,請他順便載我去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我向王翊丞說我有代收1件違禁藥品貨物,所以要在旁邊觀察貨物派送;後來看見陳宇強簽收貨物時當場遭逮捕,我就跟王翊丞說有警察來,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偵2871卷第
7頁正面及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王翊丞是我約出來的,我有向王翊丞說會有危險,但沒有說是違禁品或毒品;陳宇強遭逮捕後,王翊丞問我要開去哪裡,我說不知道,王翊丞就說那回市區那裡;在開車過程中我有坦白向王翊丞說是收違禁品等語(見偵2871卷第98頁背面)。復於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中供稱:我原本約王翊丞吃早餐,請他載我過去時我告訴他是違禁藥,有危險,就是指違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3頁)。可見被告楊景皓委請被告王翊丞駕車搭載前往上開收貨倉庫時,已告知是為收取違法物品。
⒊證人即被告楊景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前開偵查中之
供述不一致。惟其於本院先證稱:我有向王翊丞提到違禁品,但無法確定是什麼時候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245頁)。嗣證稱:我不確定有無向王翊丞說要代收違禁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又稱:我到現場時說是違禁物,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嗣又改稱:我在羈押庭所說「因為我本身沒有汽車,所以請王翊丞載我過去,我本來約他出來吃早餐,到時候請他載我去那邊我才告訴他是違禁藥,有危險」、「我一開始說是危險物品,等到陳宇強被逮捕時我才說是違禁藥」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可見被告楊景皓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無及何時向被告王翊丞表示係領取違禁物貨品,於同一次作證程序中已有前後不一之證述。而被告楊景皓於本院作證時即已明確證稱:已經無法確定發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5頁)。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楊景皓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09年3月13日,二者相距已逾1年,衡情被告楊景皓對於案發時陳述內容細節、先後順序,已經記憶模糊。故應參酌其他事證以認定被告楊景皓歷次不同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⒋依證人即被告楊景皓於審理時證稱:19號當天是我約王翊丞
吃早餐,我們先去拜拜,去收貨時還沒吃早餐;我們到達現場後到陳宇強被逮捕,大該經過幾分鐘到1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2頁),核與被告王翊丞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依被告王翊丞所述,其於當日上午8時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鼎山店搭載被告楊景皓,前往廟宇參拜後,再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取貨地點(見偵2871卷第43頁)。其搭載被告楊景皓之地點,距離取貨地點相距甚遠,車程達數十公里。若被告楊景皓係以吃早餐為由邀約被告王翊丞碰面,卻在碰面後要求前往數十公里外之不詳地點,衡情被告王翊丞對於前往目的必會加以聞問。另參證人即桃園市調處緝毒組專員 王正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天我有在現場,我們是10時30分執行,在10時15分左右,楊景皓搭的車出現在我們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足證被告王翊丞及楊景皓於該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抵達收貨倉庫外,並停留達10分鐘以上。而2人於上午
8時碰面時起,至抵達該倉庫外等候時止,已經過2小時有餘。且被告王翊丞將車輛停放在倉庫外達10分鐘以上,2人均未下車。被告王翊丞既未質疑復未加催促,僅是單純持手機瀏灠使用,實有違於常理。應認被告王翊丞對於被告楊景皓此行前往收貨倉庫之目的,於出發前當已有充分認識。
⒌又本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非尋常毒品犯罪人士可輕易
計畫執行,多具集團性及組織性。被告楊景皓前往上開倉庫之目的,係為監看被告陳宇強收取毒品貨物,且被告楊景皓於順利收取毒品貨物後,尚須向綽號「阿文」之男子回報,再依指示轉送。故其成敗責任重大,對於監看收貨過程之安全性及可靠性當會特別留意,不至於隨意委託不知情及無法信賴之友人搭載,徒增友人追問、質疑、中途棄載或私下報案之風險。應認被告楊景皓在委請被告王翊丞搭載前,已於一定程度內透露此行之目的係為收取具有違法性之貨物,以確認被告王翊丞對此事之態度及可資信賴之程度。再者,證人即被告楊景皓於審理時證稱:陳宇強被圍捕後,我就向王翊丞說出事了,要他把車開走,應該也有講「警察」,當時我很緊張;開車時我有向王翊丞說有車跟著我們,但王翊丞很冷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第246頁、第248-249頁)。可見被告王翊丞於被告楊景皓表示「出事」、「有警察」後,即不加遲疑或質問而駕車離去,駕車過程中得知後方有警調人員駕車跟隨,亦能冷靜以對,毫無疑惑,益徵被告王翊丞在此之前,已知悉此行之目的係從事不法行為。故被告楊景皓於偵訊時供稱:王翊丞是我約出來的,我有向王翊丞說會有危險等語、於羈押訊問時稱:我原本約王翊丞吃早餐,請他載我過去時我告訴他是違禁藥,有危險,就是指違法的東西等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王翊丞駕車搭載被告楊景皓前往收貨倉庫時,已知悉係為領取具有違法性之貨物,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翊丞已預見被告楊景皓為領取具有違法性之貨物,須
在場監看,仍允諾而搭載前往,對於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而協助被告楊景皓監看收貨,當不違背其本意。另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王翊丞知悉該貨物係自境外走私入境,應認被告王翊丞僅有幫助被告楊景皓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將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之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夾 藏愷 他命之貨物,均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其後續運送過程則屬於運輸之繼續行為。
⒊被告王翊丞駕車搭載被告楊景皓前往收貨倉庫,非屬運輸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事證顯示被告王翊丞事前即已參與運輸之謀議,惟其行為使被告楊景皓得以監看收貨,以進行後續轉運,對被告楊景皓之運輸行為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又因本案貨品入境時遭檢調單位察覺有異而查扣,並全程監控在收貨倉庫之派送過程,致被告楊景皓無法完成此階段毒品運輸。被告王翊丞係協助被告楊景皓在倉庫收貨,僅就此階段從屬於被告楊景皓之不法性,應論以運輸未遂之幫助犯。
㈡罪名及共犯關係:
⒈被告楊景皓、陳宇強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楊景皓、陳宇強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遂行運輸及 私運愷 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⒉被告王翊丞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其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王翊丞涉及幫助犯罪之可能性,經其一併進行攻防、辯論。又此不涉及罪名變更,無庸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㈢罪數:
被告楊景皓、陳宇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楊景皓部分:
被告楊景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宇強部分:
⑴被告陳宇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陳宇強前案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均與本案不同,無事證顯示其於本案之惡性更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翊丞部分:
被告王翊丞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陳宇強主張供出被告楊景皓因而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實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證人即桃園市調處緝毒組組長 卓聖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是跟著送貨的貨車,到達現場時,無線電有通報在我們的目視範圍內有一部TOYOTA的車子很可疑,就是楊景皓及王翊丞的車子;基本上那邊只有我們的車,應該不會有外面的車,那輛車是我們佈署好之後才過來的,所以我們有監控那輛車是不是來監視的;這件案子我們有聲請緊急上線,進行通訊監察,監察門號就是這批貨物的收貨電話,緊急上線後就會看到基地台;我們在現場佈署時,陳宇強已經在那邊等貨了,但機主一直都沒有過來,機主是後來才過來的,所以我們懷疑收貨手機在那輛車上;現場執行完之後,有接獲通報表示基地台移動,可是因為陳宇強已經被逮捕,基地台又有移動,就顯示還有人跑了;手機基地台有靠近收貨的地方,但又離開了,我們找不到車子,現場只有那輛車符合;我們沿路跟車,發現路徑跟我們跟的車是吻合的,但它一直在附近繞,我們覺得行跡可疑,我們有跟檢察官報告,可能會在合適的時間將車子攔下來;攔下來之後,我們有先請警察盤查,確認駕駛及乘客身分,再請陳宇強指認是不是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259頁)。證人即桃園市調處緝毒組專員王正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執行時,收貨手機的基地台顯示他們已經快到送貨地點,我們第一個看到的就是那輛車,後來研判結果這部車應該就是收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再參卷附桃園市調處函、附件及本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一第275-287頁),足證本案確有執行緊急通訊監察,並經陳報本院補發通訊監察書。
⑶由上可知,桃園市調處查緝人員於108年1月19日執行本案
時查緝時,同時對0000-000000門號進行緊急通訊監察,透過現譯方式掌握門號持用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嗣以門號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收貨現場之時點、被告陳宇強遭逮捕後門號基地台位置仍然移動離去,以及基地台移動軌跡與被告楊景皓所搭乘車輛移動路徑吻合等情,研判實際持用收貨手機之共犯在該車輛上,故伺機攔停車輛並查獲被告楊景皓,再交由被告陳宇強指認。應認查緝人員已有確實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運輸毒品之共犯在該車輛上,因此攔停車輛並查獲被告楊景皓。被告陳宇強事後所為指認,應屬查獲被告楊景皓後所為不利證述,與查獲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陳宇強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即屬無據。
⒌被告楊景皓及陳宇強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查,愷他命為近年來在國內日益氾濫之毒品,深入校園及社會,對施用者之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立法者為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此類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履經修法提高刑度。然被告楊景皓、陳宇強為謀一己之私利,竟允為參與運輸毒品,在臺灣擔任收貨方,使毒品運輸入境,且淨重高達20,606.28公克,數量龐大,幸經及時查獲始未流出市面。故被告楊景皓、陳宇強所為,侵害社會法益程度甚深,亦難認其犯罪之原因或客觀情狀,有何堪以憫恕之事由。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科刑:
審酌被告楊景皓、陳宇強為圖一己利益,由被告楊景皓負責與上游聯繫,並擔任監貨及事後依指示轉送之角色,被告陳宇強則負責出面領取貨物,而參與毒品運輸行為,造成大量毒品輸入我國,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氾濫,實應嚴懲;兼衡其
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王翊丞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無償提供交通方式,駕車搭載被告楊景皓前往收貨倉庫,而使被告楊景皓得以進行監貨工作,惟尚非本案運輸毒品之主要角色。再考量被告各自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被告王翊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基於友
誼而駕車搭載被告楊景皓,應是法治觀念不足,未明此舉之嚴重性,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行為之分際而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以期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
⒉倘被告王翊丞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見解)。如以金錢實行犯罪行為(如行賄之賄款),該金錢雖屬消費物,性質上亦屬犯罪工具。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所未規定者(如追徵、估算或過苛條款),依刑法第11條前段,仍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設備,係供夾藏愷他命運輸進口
之貨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楊景皓作為本案收貨手機,與快遞公司及被告陳宇強聯繫之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楊景皓與綽號「阿文」之男子及被告王翊丞本案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宇強供本案與被告楊景皓聯繫所用。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沒收。
⒉另被告楊景皓曾自綽號「阿文」之男子收受10萬元,供本案
運輸毒品過程必要開銷之用。被告楊景皓將其中1萬6,000元交予被告陳宇強承租倉庫,此據被告陳宇強供述確實(見偵2871卷第24頁背面)。此1萬6,000元用於承租收貨倉庫,並已交付出租人,性質上仍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款項係基於合法之民事租賃關係交付出租人,且屬於消費物,使用一次即消耗而不能再作同一使用或再讓與,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遏止犯罪,以及透過沒收或追徵而達一般預防目的之效果甚微。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遙控器,係開啟本案收貨倉庫大門所用,性質上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遙控器為倉庫出租人所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價值低微,易於重複取得,且就促進本案運輸犯罪之實現,並非重要工具。其沒收所達成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有限,且須另行開啟對第三人沒收程度,就沒收物價值、目的與程序經濟間失其衡平。原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之SIM卡,為被告楊景皓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楊景皓丟棄。該SIM卡價值低微,且實際上難以尋回,故沒收或追徵之效用甚低,所需耗費之成本卻甚高。從而,上開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王翊丞雖係透過未扣案不詳手機而與被告楊景皓聯繫
,惟並無事證顯示雙方在電話中已有聯繫本案犯罪事項,尚難認屬犯罪工具,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17,136.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168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10731卷第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盡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擬於實施犯罪行為時所用,然尚未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告楊景皓自綽號「阿文」之男子收受現金10萬元,供本案
運輸毒品必要開銷之用,被告楊景皓已交付1萬6,000元予被告陳宇強供承租倉庫;另於收貨當日交付4萬5,000元予被告陳宇強供繳納貨物相關稅捐之用,此據被告陳宇強供承在卷(見偵2871卷第24頁背面)。又被告楊景皓於收貨當日取貨完成後,即應依綽號「阿文」之男子指示再轉送毒品,衡情被告楊景皓應會將上開10萬元所餘3萬9,000元隨身攜帶,以利所需。應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當中
3萬9,000元為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楊景皓所實際管領,應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3,600元,乃被告楊景
皓所交付4萬5,000元經被告陳宇強花用後所餘,係供繳納貨物相關稅捐之用,為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陳宇強所實際管領,應予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
⒈被告楊景皓交付4萬5,000元予被告陳宇強,係供繳納貨物
相關稅捐之用,被告陳宇強因收貨當日搭車及飲食而花費其中1,400元,僅餘扣案之4萬3,600元,此經被告陳宇強供述確實(見偵2871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被告陳宇強飲食及搭車花費,分別為其日常固有開銷及為實施本案運輸行為所支出,均屬被告陳宇強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其以被告楊景皓所交付款項支付,而免除自己財產負擔,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其性質上無從沒收,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1,400元。
⒉至於被告楊景皓及陳宇強因本案運輸毒品,雖可預期於犯罪
計畫完成後領取10萬元,惟尚未領取即為桃園市調處查獲,應認尚未實際獲有報酬,故不予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翊丞於108年1月19日受被告楊景皓委託駕車搭載時,可預見被告楊景皓所欲收取之貨物為毒品仍應允,而與被告楊景皓、陳宇強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被告楊景皓至上址監看被告陳宇強取貨狀況。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陳宇強自行到達上址等待快遞人員,被告楊景皓則在被告王翊丞車內觀察收貨情形。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快遞人員到達,被告陳宇強簽收貨物時,為埋伏在旁之警調人員當場逮捕。被告楊景皓見狀,即指示被告王翊丞駕車逃離現場,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信興一路口,為警調人員查獲。因認被告王翊丞涉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楊景皓係於108年1月19日上午聯繫被告王翊丞,委請搭載前往高雄市○○區○○路之倉庫。而本案運輸進口之管制物品愷他命,前於同年月16日即已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完成進口,私運犯行已經終了,被告王翊丞於同年1月19日已無從再參與私運犯罪。此外,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王翊丞於108年1月16日以前,與被告楊景皓已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謀議及分工,故不能證明被告王翊丞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器械設備(汽車專用臭氧消毒機)│48台│夾藏愷他命之貨物。│├──┼───────────────┼──┼────────────┤│2│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結晶物(含包裝│48包│⑴合計淨重20,606.28公克│││袋)││(驗餘淨重20,605.47公│││││克,空包裝總重146.40公│││││克)。│││││⑵純度83.16%,純質淨重│││││17136.18公克。│└──┴───────────────┴──┴────────────┘附表二(被告楊景皓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現金26萬5,000元│-││├──┼───────────────┼──┼────────────┤│2│IPHONE手機│1個│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IPHONE手機(含遠傳SIM卡1張)│1個││├──┼───────────────┼──┼────────────┤│4│小米手機(含亞太SIM卡1張)│1個││├──┼───────────────┼──┼────────────┤│5│黑色手機(含台灣大哥大、遠傳│1個││││SIM卡各1張)│││└──┴───────────────┴──┴────────────┘附表三(被告陳宇強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現金4萬3,600元│-││├──┼───────────────┼──┼────────────┤│2│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個││├──┼───────────────┼──┼────────────┤│3│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個││││號SIM卡1張)│││├──┼───────────────┼──┼────────────┤│4│遙控器│1個│收貨倉庫用│├──┼───────────────┼──┼────────────┤│5│記憶卡│2張││├──┼───────────────┼──┼────────────┤│6│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