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149號刑事案件中,一再否認其有幫助詐欺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其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係遭竊云云。且其在本件偵查中,亦稱:花蓮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與合庫之案件沒有關係,絕對沒有將合作金庫、花蓮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同時賣給詐騙集團或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是被告全然否認兩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且無法查明兩次交付帳戶之時間點,如何認定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係具有連續性,而成立連續犯?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原審因依被告係於95年4月7日之「同一日」,先後將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及花蓮國安郵局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且所更換之印鑑章均屬同一之事證,而認被告應係基於「相同目的」而於同日先後辦理上開兩帳戶之印鑑變更。原審又審酌本案與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149號刑事案件,該等不詳之詐欺集團均係向被害人佯稱「中獎」並要求先匯款繳納稅金或款項,其進行詐欺取財方式大致相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自「95年5月間」起,該帳戶即陸續有多筆於「同日」匯款後,隨即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大部分款項」之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情形;與被告一再辯稱:該國安郵局帳戶已於95年母親節時遺失等情,認定被告已於「95年5月間」即將其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或係連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同時交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等情,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原判決依據上開事實,復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幫助詐欺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係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無違誤之處。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故原判決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諭知本件免訴,適用法律,自無不當。是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在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於民國95年8月2日之前某日,在不詳之地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一)約於96年7月22日,由1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甲○○佯稱其中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需先繳交稅款始可領取該筆款項,致被害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便於95年8月2日、4日、7日、8日分別匯款10萬元、17萬元、18萬元、15萬元至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二)於95年8月10日某時許,由1名自稱鴻茂旅遊公司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杜皖貞 ,佯稱其中獎100萬元,惟需先繳交稅款始可領取該筆款項,致被害人杜皖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5年8月10日匯款8萬3千元至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52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亦著判例可資為憑。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前曾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4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印鑑後,隨即又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中獎之名義,指示被害人乙○○轉帳22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4月27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花簡字第149號案件全案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丙○○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具體指明被告交付上開國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時間,惟被告係於95年4月7日之「同一日」,先後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及花蓮國安郵局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且所更換之印鑑章均屬同一等節,除分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5年7月28日合金花總字第095000044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5年9月27日行字第0955090325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外,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由此可知,被告應係基於「相同目的」而於同日先後辦理上開2帳戶之印鑑變更,已不難想見;又本案與上開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等不詳之詐欺集團均係向被害人佯稱「中獎」並要求先匯款繳納稅金或款項,其進行詐欺取財方式大致相當,益見被告係將上開2帳戶同時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此外,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附被告丙○○上開國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95年5月間」起,該帳戶即陸續有多筆於「同日」匯款後,隨即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大部分款項」之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情形,參照被告一再辯稱:該國安郵局帳戶已於95年母親節時遺失云云,堪認被告係於「95年5月間」起即已不再使用該國安郵局帳戶。準此,則被告丙○○應早已於「95年5月間」即將上開國安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或係連同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同時交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與前案幫助詐欺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係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被告既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楊仲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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