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 李宛卿 訴訟代理人 蔡鐘賢 被告 黃梓 勲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初起,與原告因工作之故,彼此互有好感,於兩造均有婚姻關係存在時仍暗通款曲,經原告之配偶蔡鐘賢於108年2月3日察覺兩造間之通姦行為後,兩造即終止雙方交往關係,惟就前述通姦行為,被告已與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蔡鐘賢達成調解。但兩造私下交往期間,被告竟以脅迫方式,屢次向原告索取現金(此部分已成立調解),及冒名盜刷原告所有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倘原告不從,即脅迫欲將兩造之姦情告知原告配偶,原告迫於無奈,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底,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遭被告盜刷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共計15萬元。
二、原告因一時易亂情迷,而悖離婚姻關係,本欲儘早結束兩造間之不正當關係,然被告卻以「如果不繼續交往,就把我們倆之姦情告訴妳老公及妳公司,讓妳身敗名裂」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生活在恐懼之中,任憑被告索討現金揮霍及冒名盜用信用卡。是以原告顯係受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後請求返還遭盜刷之15萬元。另原告因被告之脅迫行為而遭受精神壓力甚鉅,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撫慰金36萬元。
三、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由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多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冒名盜刷原告所有之信用卡,被告亦承認其有盜刷(參卷第61頁)。且被告數次強迫原告必須為被告籌錢供其花用,連飾品也遭被告強迫典賣,還以命令式口吻,強迫原告須為被告購買電器用品(參卷第63頁),每日須將菸酒、金錢放置在被告指定之處所供被告使用(參卷第65至67頁),甚至威脅原告除要給予其紅包外,還要拿出信用卡供其使用(參卷第67頁),種種行徑顯然是為達其揮霍之目的,而強迫、脅迫原告。
二、兩造間調解書所載「金錢糾紛」,係兩造背棄婚姻關係私下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恫嚇取得之現金,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因被告恐嚇所生之精神撫慰金及遭被告盜刷信用卡之金錢,與調解書所載並無重疊之處。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稱其受被告脅迫,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均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難認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先稱受被告脅迫,又稱其信用卡係遭被告盜刷,其陳述前後互有矛盾。若係盜刷,依原告所陳時點,當時兩造為情侶關係,倘不是默許被告刷卡,原告怎會長達3個月均不知卡片遭盜刷。況且,被告既與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於108年2月28日成立調解,調解範圍包括侵害配偶權及財務糾紛,原告並同意放棄一切民刑事上之請求權,顯見被告當時賠償之金額已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二、綜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送由管轄法院核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為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類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苟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地184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或主張被告與原告婚外情時期,有脅迫原告給付或盜領原告戶內之15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共計51萬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到底是主張脅迫或盜領已前後不一,且就雙方金錢糾紛已成立鄉鎮調解,原告不得重複起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2月28日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18日成立調解,內容以「緣聲請人 黃梓勲 與對造人李宛卿係朋友關係而於手機LINE交談言詞曖昧而疑有通姦行為及迄今聲請人黃梓勲尚欠對造人李宛卿伍萬捌千元金錢糾紛而經對造人蔡鐘賢知悉而生衝突糾紛而調解均同意由本會 黃進財 委員獨任調解而成立內容如後:…
貳、聲請人黃梓勲同意給付上開之金錢糾紛及對造人蔡鐘賢因本案之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共計壹拾伍萬捌仟元整且於當場現金壹拾貳萬元整交付對造人蔡鐘賢領收無據(不另掣據)。…肆、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且均同意不得再異議,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本案一切告訴乃論刑事告訴。…」觀之該內容以『兩造及迄今聲請人黃梓勲尚欠對造人李宛卿伍萬捌千元金錢糾紛』,縱如原告主張有本件15萬元之金錢糾紛,依其所述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起至108年1月底,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遭被告盜刷8萬元、7萬元,共計15萬元等語,已在本件調解成立之前,其調解書並無除外記載即指明調解範圍不包括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縱然存在已然包含在調解範圍內,是原告所生金錢糾紛既已調解成立,依前開規定有既判力存在,即不得再行起訴請求。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於被告脅迫交付金錢或稱盜領請求返還及賠付相關精神慰撫金,因已成立鄉鎮調解,不得再行請求,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