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正雄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08年2月21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Y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入侵對向車道,而與對向欲右轉,且無照高速之告訴人 潘靜余 所騎乘之MTX-83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力路段北往南行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右側髖關節股骨頭閉鎖性骨折併後側脫臼、右膝髖骨下端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2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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