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男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男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男祺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28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鄉○○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真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7月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與本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一犯再犯未能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自應依法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
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是被告前已有8次酒駕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執行完畢僅3個月時間,就再次酒後駕車,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