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天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天祐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93號被告廖天祐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祐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夜間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八大森林樂園對面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建路口,經警攔停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夜間21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天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天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9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02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