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主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主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主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安全帽戴」之記載,應更正為「安全帽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被告趙主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主安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6、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豐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3、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安全帽戴未扣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