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甇 志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增列證據為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修正後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54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是因為被吵到受不了才為本案犯行,有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調解多次,但告訴人不接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毀棄損壞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持木棍毀損志成鋼鐵公司警衛室玻璃,犯後迄今尚未與志成鋼鐵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甇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甇志自認受住處附近址設彰化縣○○鄉○○路○號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鋼鐵公司)噪音及污染影響,且不滿志成鋼鐵公司未繼續給予補償,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與不知情之男性友人共同前往志成鋼鐵公司後,柯甇志獨自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木棍(未扣案)打破損壞志成鋼鐵公司警衛室玻璃3面(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志成鋼鐵公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柯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方明祥陳達夫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木棍毀損志成鋼鐵公司警衛室玻璃,犯後迄今尚未與志成鋼鐵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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