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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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陳俊哲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被告 歐鴻杉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 歐進士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被告 陳進德 代理人 陳嘉宏 被告 陳嘉修
陳璁澓 陳哮王 代理人 陳國順
陳坤馨 蔡金訓 陳嘉男 陳輝雄 陳坤輝 陳惠今 陳宜汎 陳李銚 朱元偉 陳歐霜 陳萬成 陳接傳 兼上列八人共同代理人 朱慶華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歐鴻杉、歐進士、陳進德、陳嘉修、陳璁澓、陳哮王、陳坤馨、蔡金訓、陳嘉男、陳輝雄、陳坤輝、陳惠今、陳宜汎、陳李銚、朱元偉、陳歐霜、陳萬成、陳接傳、朱慶華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四四一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一○四二點○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歐鴻杉取得;其中編號B面積一○四二點○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歐進士取得;其中編號C面積一○四點○八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坤馨取得;其中編號D面積一○○點九八平方公尺歸被告陳萬成取得;其中編號E面積九七點八二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歐霜取得;其中編號F面積九五點二一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哮王取得;其中編號G面積九三點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璁澓取得;其中編號H面積五九點○六平方公尺歸被告陳輝雄取得;其中編號I面積四六點九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蔡金訓取得;其中編號J面積五二點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進德取得;其中編號K面積一五七點九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坤輝取得;其中編號L面積一六一點七四平方公尺歸原告陳俊哲取得;其中編號M面積一六四點一○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嘉修取得;其中編號N面積一六三點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惠今取得;其中編號O面積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嘉男取得;其中編號P面積一六一點四九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進德取得;其中編號Q面積一六三點五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朱慶華、朱元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編號R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李銚取得;其中編號S面積一七○點○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宜汎取得;其中編號T面積二二三點四八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接傳取得。原告及被告陳進德、陳嘉修、陳璁澓、陳哮王、陳坤馨、蔡金訓、陳嘉男、陳輝雄、陳坤輝、陳惠今、陳宜汎、陳李銚、朱元偉、陳歐霜、陳萬成、陳接傳、朱慶華應補償被告歐鴻杉、歐進士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對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經核其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民事告知訴訟狀繕本及勘驗期日通知一併送達於抵押權人,業於民國99年6月9日送達該抵押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抵押權人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訟之參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歐朋 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後,關於南投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由被告歐進士繼承,並經歐進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歐朋、歐進士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59-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嘉修、陳坤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3號判決在
案,嗣被告歐鴻杉(原名 歐杉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原審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誤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於97年7月2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嗣歐鴻杉於97年9月15日提出民事撤回訴訟狀,故本以97年度訴字第301號以原告撤回訴訟報結。惟95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除程序上有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瑕疵外,實體上並無不當之處,即除被告歐鴻杉及歐朋二人不服之外,其餘共有人均無異議。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即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共有人受分配之原物,其價格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者有不相當時,以金錢補償之。補償金額則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價報告為合理(原告前主張分割方法為如94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兩造應找補金額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嗣於98年5月19日提出更正聲明,主張分割方案應如本院卷一第182頁附圖所示;共有人受分配之原物,其價格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有不相當時,以金錢補償之。
㈢華聲公司,係兩造同意係由本院指定,且該公司之鑑定報告
,現亦為他案採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依據(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被告指摘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不具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容有誤會。
㈣被告歐鴻杉及歐進士(即歐朋之繼承人)以外之共有人,均
於共有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範圍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且有分管契約為據,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可參照。目前共有人實際使用之面積,雖超過其應有部分,其原因乃74年間南投地政事務所受公務機關囑託將松柏坑段113地號分割成南松嶺段321、322、323地號及松柏坑段113-8、113-9等5筆土地所致。113地號土地如未分割成5筆土地,建屋居住之共有人,其使用之範圍等於其應有部分。是共有土地內之圍牆有其界址之意義,否則被告歐鴻杉及進士豈能任由其他共有人長期逾越使用並生活近30年,故以現狀分割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生活安定,減少共有人再受損害,被告歐鴻杉及歐進士所分得之空地,亦能做有效之利用,為兩全其美之分割方案。
㈤對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佳宏事務所)鑑定報告之
意見:鑑定報告認原告分得之土地為遊客出入觀光及受天宮之主要路線,人口流量多,帶動周邊商業效益,實則因遊客未在此消費,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從事與觀光事業有關之商業活動,何來帶動商業效益,故該鑑定報告未針對土地目前使用的現值作鑑價,鑑價結果偏高。又系爭土地附近無實際成交狀況可供參考,表示使用價值不高,故無交易,是以應以華聲公司的鑑價報告較貼近事實。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歐鴻杉部分:
⑴系爭土地遭其他18名共有人無權於其土地建屋使用,長期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巨大不正利益,其等所興建之建物亦均逾越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惟因土地衍生之困擾,致使使用之面積及範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而多數共有人均主張依現有建物占有位置分割,再依應有面積與占用面積之差額為價值補償,故同意以此方式為分割並鑑定金錢補償之數額。
⑵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
有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法院為原物分配時,須斟酌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顧及現實使用狀態,由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占有位置作為原物分割,再由分配超過其應有部份價之共有人,依經濟上價值而以市價作為金錢補償予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以期公平。
⑶就附圖之方割方法,經與被告歐進士協議後,同意編號A之
空地,由被告歐鴻杉取得,編號B之空地,由被告歐進士取得。
⑷對華聲公司鑑定報告之意見:
①鑑定報告所調查系爭土地附近交易之市場資料無法查證,鑑
定報告第19頁所列3筆不動產交易資料,並無該等不動產之座落地號,所引用該3筆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價格,無法令人相信,並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弟13、22條等規定。②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自創而以「本單位(指華
聲公司)所為之估價鑑定,係不動產一連串價格秩序中指出其適當位置,並非取代市場價值」云云,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違反實務見解,所認定之補償金額,顯有瑕疵違誤。
③鑑定報告之執行估價師未依法簽名或蓋章,違反法令規定,
該鑑定報告應不具任何效力。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明文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委託人。且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亦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辨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惟查,本件報告之鑑定人,未依法於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上簽名或蓋章,與法有違,當不宜作為裁判之依據。
④鑑價程序未依法令規定進行,鑑價結果失真而不具意義:鑑
定報告並未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市價,其係逕以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有狀態(即以原物分割後價格),予以計算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之價值增減,故已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規定。
⑤華聲公司依法規規定,並無辦理土地地價查估或鑑定業務之
資格:本件鑑定人即華聲公司無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等估價之業務。
⑸依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得之商業登記資料,可知名松路二段
166號係作為茂意茶行之商號登記營業地址,非單純住家用途,此其一。被告陳進德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除名松路二段166號房屋外,尚有名松路二段154號房屋,而154號房屋係作為陳嘉宏設立嘉記茶行之商業登記地址,陳嘉宏尚且曾為南投縣茶商業同業公會第九屆理事長,嘉記茶行現仍為上開公會之會員,故被告陳進德即有就其建物作為營業使用。被告陳惠今所有名松路二段158號房屋,該房屋設有寶記茶行之招牌外,亦作為寶記茶行之商號登記營業地址,亦非單純住家用途,而係作為營業使用。被告陳坤輝所有名松路二段164號房屋,其牆上設有國泰茶行之招牌,而陳坤輝經營之國泰茶行現為南投縣茶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其既為該公會之會員,難謂無經營茶葉事業之行為,該建物自係作為營業使用。故其餘共有人就使用之建物,確係作為營業使用,其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自較被告歐鴻杉、歐進士所分配之土地為佳。是以佳宏事務所鑑定報告在評估各共有人之補償金額時,即係依各分配土地之得使用效益為個別調整項目(例如佳宏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8頁);反之,華聲公司之報告書未就各分配土地進行個別使用效益之評估。故而佳宏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應較華聲公司之報告書更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參照佳宏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19頁)。佳宏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應得作為本件分配土地價值補償之依據。
㈡被告歐進士部分:
⑴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二第193頁)所示為原物分割,由地政機關依應分得面積測量後決定,再另行委由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分配價格不足者,再以金錢補償。其中編號A:由被告歐鴻杉單獨取得。編號B:
由被告歐進士單獨取得。
⑵關於華聲公司鑑定結果之意見:
①分段估價方法無法真實反映各別土地之差異性,不能掌握各筆土地地價之高低層次。
②H-01角地位置與全家便利商店相對,未區分不同價值之差異
: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條之規則。A-01及B-02路線價二區未臨已開闢之道路,應無路線價之適用。
③可立即建築土地與受限制建築土地地價間之差異,違反一般
交易習慣及行情:鑑定報告書中路線價一區為可立即建築土地,面臨名松路且緊鄰受天宮牌樓,為遊客及香客出入之最主要道路,具有相當商業效益,而路線價二區之A-01因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獨立,另須支付代價及時間成本以處理路權,並開闢相關之基礎設施(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後,方可建築使用,而A-01相關之基礎設施尚未建設完竣,但該鑑定報告書中,路線價一區(可立即建築土地)之鑑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2,705元,路線價二區A-01(受限制建築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1,343.75元,兩者僅相差1,362元(約11%)。可立即建築土地與受限制建築土地地價差異甚大,然鑑定之估價結果,違反一般交易習慣及行情。
④僅以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中房地交易價格資料為據,未實地盡
專業查證勘估標的及比較案例所在,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12條。堪估標的所在風景區內,末採用與鑑定日期較接近之實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日期為98年8月,但比較案例一之成交價格日期為95年第三季,離鑑定日期約三年左右,比較價格之替代性較差,並不適用。華聲公司未盡專業查證勘估標的及比較案例之責,恐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4款之規定。
⑤未依法試算「平均每戶頂定銷售總價(銷售單價)」及「設
定投資報酬率(利潤率)」及合理資訊,即直接認定開發後每戶售價均相同,顯然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
⑥依鑑定報告書首頁所載,本件鑑定人究係華聲公司抑或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此牽涉鑑定報告之憑信性及事後責任歸屬,應明確載明,然該報告書卻將二單位連載,是究係何單位所出具?形式上有重大瑕疵。
⑦據鑑定報告書上發文字號:華聲宇第14678-2號,是以華聲
公司名義發文,因此可推定該「華聲報告書」是由「華聲公司」所製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2條規定,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查該「華聲公司」並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等估價之業務。華聲公司既屬不適格之鑑定單位,則該鑑定報告書不能採信。另該鑑定報告書之執行估價師並未依法簽名或蓋章,亦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⑶關於佳宏事務所之鑑定結果:
鑑定方法上非使用區段估價法,採樣標的較為完備,比較標的參照鑑定報告40頁,採用的樣本有4個標的,比華聲公司採樣多,較詳細,自較可採。
㈢被告陳進德、陳嘉修、陳璁澓、陳哮王、陳坤馨、蔡金訓、
陳嘉男、陳輝雄、陳惠今、陳宜汎、陳李銚、朱元偉、陳坤輝、陳歐霜、陳萬成、陳接傳、朱慶華部分:均表示同意分割,分割方法與補償方案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權利範圍均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使用範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
⑵兩造均同意依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占用位置作原物
分割,由使用範圍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被告歐鴻杉同意分割後分配附圖編號A位置,被告歐朋同意分割後分配附圖編號B位置。
㈡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共有人之金額為何最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歐鴻杉、歐朋、陳進德、陳嘉修、
陳璁澓、陳哮王、陳坤馨、蔡金訓、陳嘉男、陳輝雄、陳惠今、陳宜汎、陳李銚、朱元偉、陳坤輝、陳歐霜、陳萬成、陳接傳、朱慶華等人共有,惟被告歐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100年5月27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歐進士繼承,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前於98年4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第123頁、第216頁、卷二第78-89頁、第97、98頁);另有原告提出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建物使用情形之照片在卷可佐,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歐鴻杉、歐進士之外,均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並使用,應屬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2-156頁)。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依目前使用土地範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
,及依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占用位置作原物分割,由使用範圍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被告歐鴻杉同意分割後分配附圖編號A之位置,被告歐進士同意分割後分配附圖編號B之位置。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認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㈤茲兩造所爭執者,為使用範圍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配不足共有人之金額為幾最為適當:
⑴查依前述方案分割,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各人依應
有部分換算應分得土地之面積,略有出入;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松柏嶺地區)」住宅區用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有分得西側與南側部分面臨南投縣○○鄉○○路○段(寬約15米道路),屬宗教名勝「受天宮」形象商圈之入口,除供住宅外,亦可供作商業店鋪使用,發展觀光產業;有分得面臨北側12米計畫道路之開發建築使用土地者(該道路用地目前尚未徵收,且尚未編列預算,土地現呈閒置態樣,有時供作臨時提放觀車輛之空地),是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所有不同。雖原告陳俊哲、被告陳進德、朱慶華、陳嘉修、陳坤輝、陳璁澓、陳哮王、陳坤馨、蔡金訓、陳接傳、陳嘉男、陳惠今、陳李銚、陳輝雄、陳歐霜、陳萬成、陳宜汎、朱元偉均表示,對於補貼之差額,認為佳宏事務所之鑑價偏高,華聲公司較為合理,可以接受,其所分得之土地之建物上或有經營茶行之招牌,但是都作住家使用,沒有營業等語;惟查,被告陳嘉修自承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名松路二段160號)目前由母親經營「豐昌農藥行」;被告陳李銚自承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名松路二段150號)目前由承租人經營藥房使用;被告陳歐霜自承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名松路二段176號)目前交其子經營彩券行;另被告陳惠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名松路二段158號),設有「寶記茶行」招牌,並為「寶記茶行」之商號登記營業地址;另被告陳坤輝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名松路二段164號),設有「國泰茶行招牌,「國泰茶行」現為南投縣茶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被告陳進德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名松路二段154、166號),其一係供作其子陳嘉宏設立「嘉記茶行」之商號登記營業地址,陳嘉宏且曾為南投縣茶商業同業公會第九屆理事長,現為該會會員;後者則為「茂意茶行」之商號登記營業地址;此外,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名松路二段162號),設有茶行招牌;被告陳宜汎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名松路二段148號),懸掛有「 鈺茂 製茶廠」招牌;被告陳接傳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名松路二段146號),懸掛有製茶廠招牌;被告陳輝雄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名松路二段170號),懸掛有「輝記製茶」招牌;被告陳坤馨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名松路二段180號)設有「中泰茶行」招牌等情,亦有本院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資料及南投縣茶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及會員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6-272頁)、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4-165頁)在卷可稽,足認共有人中分得臨名松路二段者,土地之利用,非僅供作自住,且有相當之營業利益,經濟價值自屬較高,從而,兩造就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理應以金錢互為補償。依本院囑託之佳宏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係依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及其利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依各共有人不爭執之分配位置個別分析使用之效益,即分就臨路條件、交通動線、使用效益綜合分析,認系爭土地南側臨路為主要交通動線,現況建物多做店鋪使用,街道繁榮程度高,使用效益向上提昇,西側交通流量較小,相對人口流量小,商業效益較無法發揮,就整體使用效益下,南側附圖編號K-T土地高於西側編號C-G土地,另編號H、I、J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處名松路轉角地帶,視野景觀動線最佳,車流量與人口量匯集地,商業活動熱絡,綜合各項調整與分析,分割後以編號H、I、J等3筆土地價格較高,其次為編號K-T等12筆土地,而編號C-G土地價格則落於一般標準住宅建地合理區間內,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詳如估價報告書第52頁表十五所示),有佳宏事務所100年3月30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系爭土地經按上述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別尚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
⑵被告陳進德等雖認本院另囑託之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所為鑑價
為合理,認金錢補償之數額應以該鑑定報告為計算依據等語;惟查,前揭鑑定報告除有執行估價師未依法簽名或蓋章,及報告結論記載係由「本單位研究人員…」製作,而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缺失外,且未敘明何以面臨名松路之土地,不分商業繁榮程度、臨路條件、面積大小,均屬路線價一區,單價均相同;又裡地價一區與路線價一區,在使用人相同之情況下,何以仍有區分之必要,亦未見說明;再者,其使用以比較價格之市場資料並無明確之地號資料可供查證,則該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是以本院認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所為鑑價並非合理,而不足採憑。
⑶據上,系爭土地經依兩造所不爭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
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書慶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6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償金額分配明細表。
┌────┬──────┬──────┬──────┐││應受補償人│歐鴻杉│歐進士│├────┼──────┼──────┼──────┤│應給付人│應給付總額│應受補償總額│應受補償總額│││(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11,777,803元│8,932,924元│├────┼──────┼──────┼──────┤│陳坤馨│589,874元│335,450元│254,424元│├────┼──────┼──────┼──────┤│陳萬成│593,274元│337,384元│255,890元│├────┼──────┼──────┼──────┤│陳歐霜│566,629元│322,231元│244,398元│├────┼──────┼──────┼──────┤│陳哮王│561,699元│319,428元│242,271元│├────┼──────┼──────┼──────┤│陳璁澓│680,599元│387,044元│293,555元│├────┼──────┼──────┼──────┤│陳輝雄│688,238元│391,388元│296,850元│├────┼──────┼──────┼──────┤│蔡金訓│629,448元│357,955元│271,493元│├────┼──────┼──────┼──────┤│陳進德│2,213,800元│1,258,947元│954,853元│├────┼──────┼──────┼──────┤│陳坤輝│1,495,941元│850,714元│645,227元│├────┼──────┼──────┼──────┤│陳俊哲│1,522,891元│866,040元│656,851元│├────┼──────┼──────┼──────┤│陳嘉修│1,526,813元│868,270元│658,543元│├────┼──────┼──────┼──────┤│陳惠今│1,510,089元│858,759元│651,330元│├────┼──────┼──────┼──────┤│陳嘉男│1,464,080元│832,595元│631,485元│├────┼──────┼──────┼──────┤│朱慶華│741,264元│421,543元│319,721元│├────┼──────┼──────┼──────┤│朱元偉│741,264元│421,543元│319,721元│├────┼──────┼──────┼──────┤│陳李銚│1,408,811元│801,164元│607,647元│├────┼──────┼──────┼──────┤│陳宜汎│1,432,624元│814,706元│617,918元│├────┼──────┼──────┼──────┤│陳接傳│2,343,390元│1,332,642元│1,010,748元│└────┴──────┴──────┴──────┘附表二: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歐進士│3分之1│├──┼────┼───────┤│2│陳進德│9000分之281│├──┼────┼───────┤│3│陳李銚│9000分之208│├──┼────┼───────┤│4│朱慶華│9000分之104│├──┼────┼───────┤│5│陳俊哲│9000分之201│├──┼────┼───────┤│6│陳坤輝│9000分之195│├──┼────┼───────┤│7│陳輝雄│9000分之107│├──┼────┼───────┤│8│陳璁澓│9000分之118│├──┼────┼───────┤│9│陳哮王│9000分之126│├──┼────┼───────┤│10│陳歐霜│9000分之131│├──┼────┼───────┤│11│陳萬成│9000分之134│├──┼────┼───────┤│12│陳坤馨│9000分之139│├──┼────┼───────┤│13│蔡金訓│9000分之72│├──┼────┼───────┤│14│歐鴻杉│3分之1│├──┼────┼───────┤│15│朱元偉│9000分之104│├──┼────┼───────┤│16│陳接傳│18000分之465│├──┼────┼───────┤│17│陳嘉男│9000分之207│├──┼────┼───────┤│18│陳嘉修│9000分之203│├──┼────┼───────┤│19│陳惠今│9000分之205│├──┼────┼───────┤│20│陳宜汎│18000分之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