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黃慶安
何汭 穆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汭穆 均無罪。
黃慶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安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被告何汭穆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對面處,竊取 莊秋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板車(引擎號碼8DC9─380299號,以下稱系爭拖板車),得手後即改懸掛其偽造之UT─919號牌照於該車前後,以此規避該贓車被警方取締;繼於96年5月13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路○○○號,以系爭拖板車為載運工具,竊取 林百 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品牌KOMATSU,型號PC200.3型,黃色,以下簡稱B挖土機),並於得逞後,將B挖土機置於臺南市學甲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學甲鎮)頂洲75之9號旁漁塭空地。
㈡、被告黃慶安於96年5月17日凌晨零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林原慶 為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慶安自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南下,欲自被告 何汭穆處 收受贓物系爭拖板車。同日1時許,其等到達嘉義縣新港鄉某檳榔攤後,被告黃慶安即向林原慶要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其使用。被告黃慶安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朴子鎮,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汭穆所約定之地點會合,由被告何汭穆將其所有客觀上結合使用後可噴射高溫火焰,足認屬兇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充電電瓶一個(均未據扣案)及供渠等竊盜聯絡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
0號宣告沒收)等物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於同日5時20分許,在嘉義縣六角鄉臺19線新竹貨運旁,由被告黃慶安在旁把風,被告何汭穆持上開乙炔切割器下手竊取 李永成 所有黃色、品牌:KOMATSU、型號:PC200.5、價值約100萬元之挖土機1台(以下簡稱A挖土機)。被告黃慶安、何汭穆2人得逞後,即由被告何汭穆駕駛系爭拖板車為運送工具載運A挖土機,另被告黃慶安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嘉義縣新港鄉某檳榔攤與林原慶會合,再由林原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被告何汭穆所駕駛之系爭拖板車後方,嗣被告何汭穆將A挖土機載運至臺南市學甲區頂洲75之9號漁塭旁空地卸下置放,便駕駛系爭拖板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頂洲75之25號「頑皮世界遊樂園」,將系爭拖板車交予被告黃慶安。被告黃慶安明知系爭拖板車係被告何汭穆竊得之拖板車(起訴書誤載為汽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被告何汭穆即自行搭車離去。嗣因被告黃慶安、何汭穆二人竊取A挖土機時,觸動
A挖土機上之GPS汽車衛星導航防盜設備,經保全公司通知李永成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6年5月17日5時55分許,在「頑皮世界遊樂園」門口,查獲正在清理系爭拖板車後車斗之林原慶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被告黃慶安,並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前揭無線電對講機二台(此部分被告黃慶安與林原慶所涉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均業由臺灣南投地法院以97年易字第470號判決確定)。
㈢、嗣被告黃慶安與林原慶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14等號提起公訴後,詎被告何汭穆於98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3法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號公開審理上開竊盜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承審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伊不認識被告黃慶安,且未曾於96年5月17日與被告黃慶安共同竊取A挖土機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上開竊盜等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慶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何汭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原慶、黃慶安於前案9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中,在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固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 邱秋聲 、 邱珠美 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是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第1373號、97年度台上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原慶、黃慶安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身分既均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對前開之人訊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被告何汭穆、黃慶安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訊問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林原慶及黃慶安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黃慶安及何汭穆詰問,已保障被告何汭穆及黃慶安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補正偵查中未經被告何汭穆、黃慶安對質詰問之瑕疵,自應認證人林原慶、黃慶安之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原慶、黃慶安、莊秋祥、林百、李永成、 蔡永在 、 洪貴添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林原慶、黃慶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上開證據之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鑑定」機關及「指、掌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關於本件DNA及指、掌紋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96年8月23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417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97年4月25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568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8日刑紋字第096008453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771號卷第58、123至129、192頁),均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95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
㈥、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8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何汭穆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林原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邱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秋祥、林百、李永成、洪貴添、蔡永在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於98年6月17日審理筆錄及被告何汭穆之證人結文、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偽造車牌0面、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6年
6月28日申鑑字第096062801號鑑定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就公訴意旨㈠、㈡所示被告何汭穆被訴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何汭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莊秋祥所有之系爭拖板車,也沒有偽造UT-919號之車牌0面,也沒有把偽造之UT-919號車牌懸掛於系爭拖板車上,伊也沒有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拖板車交給被告黃慶安,伊不知道誰偷林百的挖土機(即B挖土機),李永成所有之A挖土機也不是伊偷的,上開系爭拖板車、A挖土機及B挖土機為警查獲時,伊並沒有在現場,上開失竊之系爭拖板車、A挖土機及B挖土機均與伊無關等語。
㈡、查證人李永成所有之A挖土機,於96年5月17日原停放在嘉義縣六腳鄉臺19線新竹貨運公司旁,於同日凌晨5時許,證人李永成接獲新光保全公司電話通報A挖土機上裝載之衛星防盜裝置顯示該挖土機有不正常移動之情形,證人李永成隨即前往停放A挖土機之現場查看,並請新光保全公司向警方報警,警方依新光保全公司監控該挖土機上之衛星定位設備,循線於臺南市學甲區頑皮世界遊樂園門口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之系爭拖板車,並於附近之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頂洲75-9號魚塭處,發現證人李永成所有之A挖土機及證人林百所有遭竊之B挖土機一情,業據證人李永成(即A挖土機所有人)、林百(即B挖土機所有人)、蔡永在(即該魚塭之承租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字第0961000326號〈下稱警卷〉第21至22、24、30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6、50、51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1至63頁)。又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拖板車,係莊秋祥所有,於96年4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遭竊一情,業經證人莊秋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頁),又該系爭拖板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係偽造,與洪貴添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真牌不符一情,業據證人洪貴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復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6年6月28日申鑑字第96062801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771號卷第114至115頁)。又警方循線追查至頑皮世界遊樂園門口時,僅發現林原慶正在系爭拖板車上清掃泥土,被告黃慶安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情,此據證人林原慶、黃慶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11頁)。是警方於查獲遭竊之系爭拖板車、A挖土機及B挖土機時,被告何汭穆並未在現場。
㈢、復依證人李永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所有之挖土機(即A挖土機)於96年5月17日凌晨,原停放在嘉義縣六腳鄉臺19線新竹貨運公司旁,於同日3時2分許,伊接獲新光保全公司監測該挖土機上衛星防盜設備,通報該挖土機車門有遭人開啟之異常現象,於同日3時30分許,伊隨即趕往放置挖土機之現場查看,未發現異狀,即返家休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又接獲新光保全公司通報該挖土機已移動,伊請新光保全公司通報警網,並趕往現場,伊於同日6時許到達現場時,發現A挖土機已經失竊,伊便依新光保全公司監控該挖土機上GPS衛星定位系統之移動路線,追至臺南市學甲區頑皮世界遊樂園附近,伊與轄區警網會合後到達現場時,已有當地管轄員警扣住一台懸掛UT-919號車牌之系爭拖板車,伊所有之A挖土機則已被卸下停在頑皮世界遊樂園旁邊的一條小路,現場並有查到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名嫌犯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依證人李永成證述,其所有之A挖土機於96年5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已遭人移動,證人李永成於同日
6時許趕至停放A挖土機之現場時,該挖土機已遭不詳之人竊取,堪認A挖土機遭竊時間應係在96年5月17日5時20分許至同日6時許間。
㈣、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邱珠美以其父邱秋聲之名義申辦,邱珠美申辦後交由被告 何汭穆持用 一情,業據被告何汭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邱珠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771號卷第96至97頁),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8日法亞字第096034918號函及函附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771號卷第88至92、94頁)。經查,被告何汭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7日5時52分14秒、同日6時27分20秒許,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田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及高雄市○○區○○路○○號3樓頂,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771號卷第36頁),堪認被告何汭穆於96年5月17日5時52分14秒至同日6時27分20秒間,其所在位置應係在高雄市田寮區,被告何汭穆要無於96年5月17日5時20分許至6時許間,在嘉義縣六角鄉竊取A挖土機之可能,自難認A挖土機係被告何汭穆所竊取。
㈤、證人黃慶安固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於96年5月17日0時許,林原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伊住處載伊,一同前往嘉義縣新港鄉等綽號「 阿木 」之男子,於同日上午
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見到「阿木」駕駛該部懸掛UT-919號車牌之系爭拖板車與伊等接觸,伊與林原慶再尾隨「阿木」駕駛之系爭拖板車至頑皮世界遊樂園,挖土機及系爭拖板車都是「阿木」竊取云云(見警卷第12、13頁);復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阿木」就是何汭 穆云云 (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0號卷第108頁)。然查:
⒈證人黃慶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9年11月29日
準備程序時,你有跟法官說,96年5月17日警察查獲的失竊挖土機,是何汭穆去偷的?)那是我故意誣陷何汭穆的。」、「(問:你是否知道懸掛UT-919車牌的拖板車是誰偷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那台是贓車,我以前只是說『阿木』,我又沒有說『阿木』就是何汭穆。」、「(問:96年5月17日是幾個人去偷李永成的挖土機?)我一個人去偷的。
」、「(問:何汭穆有和你一起去偷李永成的挖土機?)沒有,是一個叫『阿木』的人和我一起去偷的,但不是何汭穆。」、「(問:你講的阿木到底是不是何汭穆?)不是。」、「(問:之前在本院97易字470號案件及本院準備程序,為何承認是你和何汭穆去嘉義縣六腳鄉偷李永成的挖土機?)不是。」、「(問:為何你在99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查獲的拖板車是何汭穆開到臺南縣學甲鎮〈按:改制後為臺南市學甲區〉頑皮世界遊樂園,車上的車牌是何汭穆開來就有的?)何汭穆和我有恩怨,我誣陷他的,我在99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的陳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39頁)。是證人黃慶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前案前指稱被告何汭穆有竊取系爭拖板車及A挖土機一情,係故意誣陷被告何汭穆,其於前案指訴並不實在,則證人黃慶安於前案警詢時證述各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黃慶安於前案偵訊時證稱:伊所說綽號「阿木」之人
胖胖的,跟伊差不多高,年齡約30、40歲,並非檢察官提示照片之何汭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771號卷第108頁)。是證人黃慶安於前案偵訊時業已證述其所稱綽號「阿木」之人並非被告何汭穆,證人黃慶安於前案偵訊及前案準備程序時所供各節已前後不一,則其上開指訴:「阿木」就是被告何汭穆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證人林原慶於前案警詢時證述:於96年5月17日0時許,
伊至被告黃慶安於南投之住處搭載被告黃慶安,本來要去臺南市學甲區頑皮世界遊樂園,但伊開到嘉義縣新港鄉時,被告黃慶安要伊在路旁檳榔攤等他,並將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開走,約3小時後被告黃慶安才又開車回來,就換伊開車載被告黃慶安到臺南市學甲區頂洲95-25號頑皮世界遊樂園門口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你和黃慶安要去臺南之前,是否有在嘉義縣新港鄉那裡等何人?)黃慶安只說要去那裡等人,黃慶安說要去等老闆,那個老闆會指示黃慶安到哪裡開拖板車。」、「(問:你說的那個『老闆』後來有無在嘉義新港鄉出現?)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證人林原慶之證述,其並未在嘉義縣新港鄉見到系爭拖板車或綽號「阿木」之人,此部分與證人黃慶安指述與被告何汭穆係在嘉義縣新港鄉會合一情顯不相符。
⒋再者,證人林原慶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伊開車載被告黃慶安
到達頑皮世界遊樂園門口後,約20分鐘,懸掛UT-919號車牌之系爭拖板車才到達,伊不知道懸掛懸掛偽造之UT-919號車牌之系爭拖板車是由何人駕駛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黃慶安打電話給伊說要找司機,伊去南投載被告黃慶安到嘉義縣新港鄉,被告黃慶安叫伊在該處檳榔攤等候,就開伊的車出去,約2小時後,被告黃慶安又開車回來,伊與被告黃慶安就到頑皮世界遊樂園,被告黃慶安說車還沒來,伊等在該處等了10幾分鐘,就有一台拖板車開過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15頁),是證人林原慶證述其與黃慶安到達頑皮世界遊樂園門口後,系爭拖板車事後才到達一節,與證人黃慶安上開證述其與「阿木」在嘉義縣新港鄉會合後,由證人林原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路尾隨「阿木」駕駛之系爭拖板車至頑皮世界遊樂園一節,顯有矛盾。
⒌復查,警方將現場查獲之A挖土機、懸掛UT-919號車牌之拖
板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品採樣送請DN
A鑑定,鑑驗結果本案編號D4-1檳榔渣、D4-2-2煙蒂DNA與涉嫌人黃慶安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6.64×10(-20次方)。本案編號C5-3、C6-3瓶口斑跡、D4-2-1煙蒂DNA與涉嫌人林原慶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6.72×10(-20次方)一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8月23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417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771號卷第58頁)。復為警採集被告何汭穆之口腔檢體棉棒送請DNA鑑定比對鑑驗結果,本案由STR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臺南縣警局學甲分局於96年5月18日南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黃慶安、林原慶涉嫌竊盜案」現場跡證DN
A來自何汭穆之可能,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4月25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56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771號卷第192頁)。又警方於拖板車、A挖土機、B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得現場指、掌紋送請鑑定結果,編號C6-1、D10-1、D13-2、D13-3指紋,經比對結果依序與林原慶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8日刑紋字第0960084530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771號卷第123至129、136至174頁)。是依上開DNA鑑定及指、掌紋鑑定結果,均排除有被告何汭穆之DNA及指、掌紋,倘被告何汭穆確有參與竊取系爭拖板車或A挖土機或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以上開鑑定結果僅有被告黃慶安及證人林原慶之相關生物跡證,並無被告何汭穆之生物跡證,亦徵證人黃慶安於前案指稱:係被告何汭穆竊取系爭拖板車後與其一起竊取A挖土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㈥、又證人林原慶於前案警詢時證述:伊不認識系爭拖板車的駕駛,也不認識「阿木」云云(見警卷第4頁);復於前案偵訊時證述:伊沒有看過檢察官提示照片中之何汭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771號卷第10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認不出來系爭拖板車司機的長相,因為當天伊人在車上沒有看清楚系爭拖板車司機長相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是誰開懸掛UT-919車牌的拖板車來?)我有看到有人開懸掛UT-919車牌的拖板車過來,但我沒有看到是誰開的。」、「(問:你現在看到『阿木』是否認得出來?)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頁)。是證人林原慶自始均證述不認識駕駛系爭拖板車之人,自無從依證人林原慶之證述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至於警方於96年5月17日,在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頂洲75-9號旁魚塭空地一併查獲林百所有之B挖土機1台,經查,B挖土機係林百所有,於96年5月13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路○○○號失竊一情,業據證人林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然此僅能證明B挖土機有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證人林百並未指述係被告何汭穆所竊取。且證人黃慶安於前案警詢時亦證述:除96年5月17日竊取之挖土機(即A挖土機)外,伊不知道另外一台挖土機(即B挖土機)係何人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另外一台被查獲的林百的挖土機,是誰開到學甲鎮頂洲75-9號旁邊魚塭空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證人黃慶安亦未指述B挖土機係被告何汭穆所竊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汭穆有何竊取B挖土機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何汭穆有檢察官所指之竊取
B挖土機之犯行。
㈧、綜合上開證據以觀,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何汭穆有竊取系爭拖板車、A挖土機及B挖土機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何汭穆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又被告何汭穆否認曾接觸懸掛偽造之UT-919號車牌之系爭拖板車,且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何汭穆有偽造號碼UT-919號車牌並將之懸掛於系爭拖板車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何汭穆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汭穆涉犯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六、就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何汭穆被訴偽證罪嫌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何汭穆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於96年5月17日,與被告黃慶安共同竊取李永成所有之挖土機(即A挖土機),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黃慶安係因為害怕,伊沒有故意要作偽證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
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份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27號、97年度台上第265號、99年度台上第7297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何汭穆於前案9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該案法官固有命被告何汭穆應以證人身分具結,此有被告何汭穆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0號卷第201頁),然被告黃慶安於前案9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當天是綽號「阿木」之人要伊找司機,伊才找林原慶,「阿木」要伊到嘉義縣新港的某處檳榔攤等候,後來「阿木」叫伊到頑皮世界遊樂園門口,伊到達頑皮世界遊樂園門口時,「阿木」跟載有挖土機之系爭拖板車都已經在那邊,伊說的「阿木」就是何汭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0號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何汭穆於前案9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其業負有可能致自己涉犯刑事責任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及上揭說明,法官應告知證人何汭穆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然該案承審法官於97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審理中漏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被告何汭穆陷於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何汭穆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是被告何汭穆於前案審理中所為之具結,依上揭意旨,其具結自不生合法之效力,不論被告何汭穆於前案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均不得以偽證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汭穆於前案審理所為之證述,涉犯刑法偽證罪嫌等語,顯有誤會。
七、就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黃慶安被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黃慶安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懸掛偽造車牌00-000號之系爭拖板車,伊不知道系爭拖板車是贓車等語。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收受」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必須確有收受之行為,始成立犯罪。
㈢、經查:⒈懸掛偽造之UT-919號車牌之系爭拖板車,係莊秋祥所有,原
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該拖板車於96年4月23日2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一情,業據證人莊秋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頁),是上開懸掛偽造之UT-919號車牌之系爭拖板車為贓物一情,固堪認定。
⒉惟依被告黃慶安於警詢時證述:伊在嘉義縣新港鄉見到綽號
「阿木」之人駕駛懸掛UT-919號車牌之系爭拖板車與伊接觸,「阿木」跟伊約在嘉義縣朴子鎮見面時「阿木」有開一台拖車上面有挖土機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台懸掛UT-919車牌的拖板車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是誰交懸掛UT-919車牌的拖板車給你使用的?)是一個叫阿木的人交給我使用的。」、「(問:你在嘉義縣六腳鄉臺19線新竹貨運公司旁邊偷李永成的挖土機之後,是誰駕駛懸掛UT-919車牌的拖板車載走李永成的挖土機?)也是那個叫阿木的人。」、「(問:後來是誰駕駛懸掛UT-919車牌的拖板車載走李永成的挖土機到臺南市學甲區頑皮世界遊樂園?)也是那個叫阿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是依被告黃慶安之供述,系爭拖板車係「阿木」所駕駛,其與綽號「阿木」共同竊取
A挖土機時,為搬運A挖土機所使用之工具。⒊復依證人林原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問:懸掛
UT-919車牌的拖板車是如何到查獲地點?)本來我和黃慶安是在嘉義縣新港鄉那邊等,黃慶安跟我說要等老闆打電話來,是黃慶安拜託我去開拖板車,黃慶安說是有人拜託他去找拖板車的司機,黃慶安就找我去。我們在那邊等到約早上五點多,黃慶安就叫我開RD-4310自小客車到台南,我駕駛RD-4310自小客車載黃慶安一起到臺南市學甲區頑皮世界遊樂園,到了那裡等了約十幾分,我們二個人就看到一台拖板車過來,那台拖板車就是懸掛UT-919車牌的拖板車,黃慶安就說等老闆拿錢來加油,黃慶安就叫我到拖板車上面把土掃一掃,我就到拖板車上面掃地,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證人林原慶上開證述,亦徵被告黃慶安並非駕駛系爭拖板車之人。又參以證人林原慶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各節,均未證述被告黃慶安有何支配系爭拖板車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黃慶安要求證人林原慶打掃該系爭拖板車,而認該系爭拖板車已置於被告黃慶安之實力支配之下。
⒋依上開被告黃慶安之供述及證人林原慶之證述,堪認系爭拖
板車係由「阿木」所駕駛,並由「阿木」駕駛系爭拖板車至頑皮世界遊樂園門口,則系爭拖板車自始均未置於被告黃慶安之現實管領力之下,尚難認被告黃慶安客觀上就該系爭拖板車有何「收受」之行為,是縱認被告黃慶安明知該系爭拖板車係他人所竊取之贓物,被告黃慶安客觀上並無「收受」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黃慶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㈣、被告黃慶安固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懸掛UT-919號車牌之拖板車係綽號「阿木」之人所竊取,是贓物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黃慶安知悉該系爭拖板車係贓物,該拖板車自始均未置於被告黃慶安之管領支配下,縱其知悉該拖板車為贓物,亦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黃慶安客觀上既無收受該系爭拖板車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即與收受贓物罪之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責。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何汭穆有檢察官所指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證罪嫌,亦無法證明被告黃慶安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何汭穆及黃慶安有罪之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何汭穆及黃慶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被告何汭穆均無罪及被告黃慶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