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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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1、1551、165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980、1981、1982、1983、1984、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承志有犯罪之習慣,其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承志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
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張承志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案件後,其後於99年11月8日假釋出監,迄至99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張承志仍不改其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2月12日3時53分許,在花蓮縣花連市○○路○號前,
見 陳忠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而停放在該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離去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其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花蓮火車站前某處。
㈡於100年2月23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
,見 王瑞霖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而停放該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離去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
㈢於100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
「慈惠母聖堂」,以徒手竊取青銅金爐3個,得手後變賣○○○鎮○○里○○路○段○○○○○○號「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新臺幣(下同)400餘元。
㈣於100年3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聖玄宮」,以徒手竊取青銅金爐1個,得手變賣○○○鎮○○路○○○巷○○號「勤發資源回收廠」,得款100餘元。
㈤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段○○○號「三王宮」,以徒手竊取青銅金爐2個、青銅製花瓶2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
600餘元。㈥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白明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其後於不詳之日棄置在苗栗縣○○鎮○○路○○○號前。
㈦於100年3月20日凌晨某時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號「龍德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金爐1個、青銅杯架2個、青銅杯6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500餘元。
㈧於100年3月30日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以
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 李俊霖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
㈨於100年3月30日2時1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正芬巷1號旁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金爐2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200餘元。
㈩於100年3月31日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鎮○○路○○巷○○○號「中元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製杯架1個、香爐1個,得手後離去。
於100年3月31日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號旁「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白鐵鐵門1片、青銅製杯架1個,得手後離去。
於100年3月31日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號旁「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個,得手後離去。
於100年3月31日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號旁「北營將軍廟」,以徒手竊取青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離去。
於100年3月31日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號對面「東營將軍廟」,以徒手竊取青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離去。
於民國99年12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之
21號前,見 張淑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而停放該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離去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其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火車站對面巷弄內。
於100年1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民族路
口,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張月豐 所使用(車主為林玉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
100年1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嘉興宮」,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餘元。
於100年2月8日8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富久巷221之1「北玄
宮」,以徒手竊取青銅焚香爐2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200餘元。
於100年2月底某日7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以徒手竊取 黃麗英 所有之白鐵水槽1個,得手後離去。
於100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坑巷
「陰公寺」,以徒手竊取青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將竊得之上開白鐵水槽、及青銅製香爐變賣給不知情之前揭「勤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楊文達 ,共得款275元。
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市軍功里「福德祠
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200餘元。
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德
祠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燭臺4支,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500餘元。
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早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新庄里
「福德祠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餘元。
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桃坪崎下「
福德祠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青銅燭臺1對,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300餘元。
於100年2月19日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
,見 黃志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
於100年2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段延正里「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個、青銅燭臺1對,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300餘元。
於100年2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段山崇里「和興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餘元。於100年3月初某日早上1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
後巷12號之1「觀音廟」,以徒手竊取青銅杯架1個、青銅花瓶1對,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
300餘元。於100年3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6之1號「忠義宮」,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2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200餘元。
於100年3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旁「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餘元。
於100年3月初某日早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奉天宮所
屬「福德宮」,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餘元。
於100年3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路○○○號旁「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杯架1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200餘元。於100年3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大
眾巷21號「大眾爺廟」,以徒手竊取青銅燭臺2對,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200餘元。
於100年3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玉虛宮」,以徒手竊取白鐵門2片、青銅杯架1個,得手後將青銅杯架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餘元。
於100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
敦和國小旁「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燭臺2組,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
於100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
崎頭「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燭臺1組,得手後,連同上述竊得燭共3組臺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
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旁「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燭臺1對,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400餘元。
於100年3月旬某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墘溝村中
西巷66-4號旁「石頭公福德祠」,以徒手竊取青銅燭臺1對,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餘元。
於100年3月15日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
見 林玉珊 所使用(車主為 林陳夏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而停放該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離去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
於100年3月18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
○○○○號旁下條圳「福德祠」,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2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300餘元。
於100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路○○○○號,以徒手 黃蕉妹 擺放之鹹酥雞攤架上白鐵門2片,得手後變賣至前揭「勤發資源回收廠」,得款308餘元。
於100年3月28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
○○○號,見 曾裕興 所使用(車主為 蓋云凡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而停放該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離去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
三、其後:⑴於100年2月26日凌晨1時7分許,張承志在彰化縣○○鄉○○路與新興路口,為警臨檢時查獲其騎乘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在車上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⑵於100年3月31日7時許,張承志騎乘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鎮○○里○○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青銅製香爐8個、青桐製杯架2個、白鐵鐵門1片及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⑶張承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警員供出其所犯如事實欄
二、㈢至㈦、㈨、至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草屯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瑞霖、陳忠富、白明傑、慈惠母聖堂堂主 鄭淑滇 、聖玄宮總幹事 洪慶龍 、三王宮宮主 陳守樹 、龍德廟廟公 黃時雄 、福德功德會管理人 陳志榕 李俊霖、中元宮廟管理人 郭木榮 、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里長 廖本淵 、雲林縣○○鄉○○路○○○○○號旁「土地公廟」主任委員 吳茂林 、雲林縣○○鄉○○路○○號旁「北營將軍廟」委員 林彰仁 、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村長 鄭長漢 張淑婉、曾裕興、張月豐、林玉珊、黃志丕、彰化縣○○鄉○○路嘉興宮管理人 李玉 、國姓鄉福龜村北玄宮管理員 黃良永 ○○○鎮○○里○○路○○○號旁土地公廟管理人 龐素君 ○○○鎮○○里○○路○○○○號旁下條圳「福德祠」管理人 白文威 、黃蕉妹、黃麗英、陰公寺管理人 吳欽 、軍功里福德祠管理人 溫國雄 、伸港村福德祠管理人 王淑珠 、和美鎮新庄里福德祠管理人 許寶全 、三義鄉桃坪琦下福德祠管理人 陳木華 、草屯鎮北投里大眾公廟主任委員 洪天財 、草屯鎮玉虛宮宮主 林尊洲 、竹山鎮延正里土地公廟廟公 吳長順 、彰化縣芳苑鄉觀音廟主委 洪文雄 、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土地公廟總務 黃淇淐 、林內鄉奉天宮所屬福德宮委員 張傳猷 、彰化縣○○鄉○○路土地公廟管理人 李明賢 、敦和土地公廟管理員 王逸帆 、崎頭土地公廟管理員 李清炎 、國姓鄉墘溝村中西巷66之4號旁石頭公福德祠管理人之子 邱車保 、竹山鎮山崇里和興土地公廟爐主之兄賴弘吉、雲林縣林內鄉忠義宮管理人之妻子 呂秀環 、「達興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林靜宜 、「勤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文達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其等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乃傳聞證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筆錄內容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卷附之「達興資源回收廠」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及「勤發資源回收廠」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係警察機關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員警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承志對於前述事實欄二、㈠、㈡、㈥至、、
、至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㈢至㈤、、、至所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作案那麼多件,因我在收押期間警察多次借提辦案,警察利誘好好配合即可交保返家,我才承認犯案;我於100年2月28日至3月13日,都在搭火車環島旅遊,那時我不在中部地區云云。
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㈠、㈡、㈥至、、、至部分:
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霖、陳忠富(以上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2184號卷)、白明傑、龍德廟廟公黃時雄、福德功德會管理人陳志榕(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李俊霖、中元宮廟管理人郭木榮、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里長廖本淵、雲林縣○○鄉○○路○○○○○號旁「土地公廟」主任委員吳茂林、雲林縣○○鄉○○路○○號旁「北營將軍廟」委員林彰仁、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村長鄭長漢(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曾裕興、林玉珊、證人即國姓鄉墘溝村中西巷66之4號旁石頭公福德祠管理人之子邱車保、證人即被害人彰化縣○○鄉○○路嘉興宮管理人李玉、國姓鄉福龜村北玄宮管理員黃良永○○○鎮○○里○○路○○○○號旁下條圳「福德祠」管理人白文威、黃蕉妹(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及證人即「達興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林靜宜、證人即「勤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文達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照片5張、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KG-769號機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以上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2184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14紙、達興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14張(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紙、照片2張(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照片9張、南投縣勤發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等在卷暨機車鑰匙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事實欄二、㈢至㈤、、、至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慈惠母聖堂堂主鄭淑滇、聖玄宮總幹事洪慶龍、三王宮宮主陳守樹(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張淑婉、張月豐、黃志丕(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鎮○○里○○路○○○號旁土地公廟管理人龐素君(以上附於
100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黃麗英、陰公寺管理人 吳欽緯 (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軍功里福德祠管理人溫國雄、伸港村福德祠管理人王淑珠、和美鎮新庄里福德祠管理人許寶全、三義鄉桃坪琦下福德祠管理人陳木華、草屯鎮北投里大眾公廟主任委員洪天財、草屯鎮玉虛宮宮主林尊洲(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竹山鎮延正里土地公廟廟公吳長順、彰化縣芳苑鄉觀音廟主委洪文雄、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土地公廟總務黃淇淐、林內鄉奉天宮所屬福德宮委員張傳猷、彰化縣○○鄉○○路土地公廟管理人李明賢、證人即竹山鎮山崇里和興土地公廟爐主之兄賴弘吉、證人即雲林縣林內鄉忠義宮管理人之妻子呂秀環(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證人即被害人敦和土地公廟管理員王逸帆、崎頭土地公廟管理員李清炎(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及證人即「達興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林靜宜、證人即「勤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文達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14紙、達興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紙、照片2張(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9張、南投縣勤發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4張、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張(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照片7張(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照片10張(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2張(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參酌以下各情,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⑴製作此部分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於提訊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對被告施以毆打、脅迫或利誘被告(例如:對被告表示:如果其坦承就可以交保,或給予被告其他好處)等不正方法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分局警員 蘇詩凱 、仁愛分局警員 鄒慶沛 (查獲當時係依職於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警員 陳瑞明 、 洪振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85至87、110、119頁)。且承辦員警分別於100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將被告自其羈押之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借提外出,於當日要將被告解還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之前,均經由檢察官複訊,而於檢察官複訊時,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何遭員警脅迫或利誘等違法取證之情事,亦未表明請求交保之意,此有100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之偵查筆錄附卷可佐。⑵有關查獲被告竊取上開各寺廟所管領之金爐、杯架、燭臺等物品之經過情形,證人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得知,被告涉有上開筆錄所載之犯行?)100年3月31日上午7時,○○○鎮○○路○○○巷當場查獲張承志所犯的竊盜案件。後來帶他到資源回收場去查贓,在2間資源回收場查獲總共三大袋的香爐、燭臺等物。後來詢問被告說,是否他偷來的;詢問之下,他坦承都是他所竊取的,並表示願意帶同警方將贓物還給被害人,於是我們向檢察官借提,將這些贓物一一還給被害人。(資源回收廠所查獲的三大袋香爐、燭臺,有逐一跟被告確認,為被告所竊取?)有。我們把三大袋物品逐一擺在地上,詢問被告,他說他知道這些物品都在那個廟宇竊取。於是我們再借提帶被告將贓物還給被害人,我們有去現場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而上開各被害寺廟相關管理人員於警詢中均陳稱並未報案,有前揭被害寺廟相關管理人員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若非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員警如何能查出被害寺廟,並將被告竊得之金爐、杯架、燭臺等物品交由被害寺廟相關管理人員領回?且被告竊取寺廟相關物品之地點,遍及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等地,若非靠被告之自白,員警如何能查出遍及前述各地之特定寺廟曾遭竊?另就被告竊取機車案件而言,相關被害人固於失竊之後有向警方報案,惟查,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遍及苗栗縣、臺中市、雲林縣等地,均非在本案承辦員警即南投分局、草屯分局之轄區內,而全臺灣各地所發生之竊取機車案件應非少數,亦非屬於一般所謂之重大刑案,衡諸常理,若非靠被告之自白,本案承辦員警應無法查知並進而破獲前揭發生在非其等轄區內之竊取機車案件。⑶被告固提出鐵道旅行幸福100手冊1本,用以證明其於100年2月底至3月中旬,係在搭火車環島旅行未犯案等情。惟查,上開手冊第7頁所載姓名、日期,本可任由人自行填載,而手冊內戳章亦多乏日期記載。況該手冊是否係被告所有?戳章是否係被告所親蓋?亦乏客觀之證明。且前開手冊第7頁固載有被告姓名,以及「100年2月28日始、100年3月21日完成」等字樣,然被告曾分別於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21日至「勤發資源回收場」銷贓等情,有「勤發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3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第38頁、100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53頁、100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第50頁)附卷可憑。又上揭「勤發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且其所記載之內容,亦非僅涉及本案被告前往該處販售物品之內容,其記載之內容,應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果如其所稱在搭火車環島旅行,不在中部地區,豈可能竟同時出現在前開資源回收場銷贓?是被告執該手冊為不在場證明而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王瑞霖等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主動向草屯分局警員供出其所犯事實欄二、㈢至㈦、㈨、至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及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即草屯分局警員陳瑞明、洪振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其詞,否認涉有事實欄二、㈢至㈤、、、至所示之犯行,惟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是足認就事實欄二、㈢至㈦、㈨、至所示之犯行,被告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前科紀錄,
且其前因上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於9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1月15日(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警惕並改過向善,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其各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始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㈤未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5歲,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其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又再犯本案高達42次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具有竊盜之習慣,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㈥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其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已將其棄置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衡情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